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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世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為毒品驗尿人口,但被告自願配合警方驗尿及製作筆錄前,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配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周世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日,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楓康超市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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