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宥全於民國108 年間,加入黃秉宏所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韓商言」、「三度空間」、「麥香男孩」等3 人以上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林宥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林宥全即與黃秉宏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8 月間,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多次與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高齡81歲之鐘惠美聯繫攀談,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鐘惠美每日定時撥打陪伴聊天,日漸取得鐘惠美信任,而得知鐘惠美有存款可騙,遂向鐘惠美佯稱鐘惠美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待調查結束後即會返還,令鐘惠美陷於錯誤,進而誘騙鐘惠美申辦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鐘惠美將提款卡放在自宅門口水槽下方,再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伺機拿取,林宥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照「麥香男孩」指示,持該張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輸入向鐘惠美騙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現金金額,並逐日將當日提領款項交給「麥香男孩」。嗣鐘惠美經家人提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宥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鐘惠美於警詢之證詞可證,且有提款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名:鐘惠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24 、31717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害人遭單一詐術詐欺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多次提領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分為四日提領,應為四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0歲年輕力壯,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本件被告表示伊沒有犯罪所得,因為伊欠「麥香男孩」錢,也不知道總共欠多少錢,亦沒有表示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次數│各筆提款金額│當日提款總額 │ ├──┼────┼────┼────┼──────┼───────┤ │1 │ │桃園市中│3次 │6 萬元 │13萬5000元 │ │ │108/9/7 │壢區延平│ │6 萬元 │ │ │ │8:16起 │路580號 │ │1 萬5000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 │中壢分行│ │ │ │ ├──┼────┼────┼────┼──────┼───────┤ │2 │ │桃園市觀│7次 │前6次:各2萬│13萬5000元 │ │ │108/9/8 │音區中山│ │元 │ │ │ │17:54起│路40號中│ │1萬5000元 │ │ │ │ │華郵政觀│ │ │ │ │ │ │音郵局 │ │ │ │ ├──┼────┼────┼────┼──────┼───────┤ │3 │ │桃園市桃│3次 │6 萬元 │13萬8000元 │ │ │108/9/9 │園區中正│ │6 萬元 │ │ │ │6:22起 │路46號臺│ │1 萬8000元 │ │ │ │ │灣銀行桃│ │ │ │ │ │ │園分行 │ │ │ │ ├──┼────┼────┼────┼──────┼───────┤ │4 │ │桃園市觀│8次 │前7次:各2萬│14萬5000元 │ │ │108/9/10│音區中山│ │元 │ │ │ │6:19起 │路40號中│ │5000元 │ │ │ │ │華郵政觀│ │ │ │ │ │ │音郵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