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蕭偉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威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蕭偉豪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郡陽及劉冠麟,致洪郡陽、劉冠麟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偉豪上開帳戶內,俟洪郡陽及劉冠麟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郡陽、劉冠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郡陽、劉冠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2日函及後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洪郡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劉冠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郡陽、劉冠麟提出之ATM 轉帳收據、LINE及臉書訊息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被告蕭偉豪與「許太太」之LINE訊息擷圖、7-11龍坑門市資料查詢及地圖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蕭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被害金額較高之被害人劉冠麟部分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且原審亦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外,亦構成洗錢罪。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有洗錢罪之適用,並以原審漏未併科罰金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此洗錢罪部分證據尚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於105 年間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自應更加小心,妥適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竟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昌達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原審卷第65-67 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件),諒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已返還各該款項,有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885 、88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條 、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受騙匯款│詐騙方式 │告訴│ │號│ │時間 │ │至帳戶 │ │與否│ ├─┼───┼────┼────┼────┼─────────────────┼──┤ │ 1│洪郡陽│106 年11│1 萬5000│蕭偉豪「│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有 │ │ │ │月25日13│元 │聯邦銀行│上虛偽刊登販售蘋果IPhone 8 plus手 │ │ │ │ │時50分 │ │」帳號「│機。被害人洪郡陽於106年11月25日13 │ │ │ │ │ │ │000-000 │時許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表示欲購│ │ │ │ │ │ │00000 」│買手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沈欣│ │ │ │ │ │ │號帳戶 │燁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中。 │ │ │ │ │ │ │ │嗣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2│劉冠麟│106 年11│2萬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有 │ │ │ │月25日15│ │ │上虛偽刊登販售蘋果IPhone 7 plus手 │ │ │ │ │時34分 │ │ │機。被害人劉冠麟於106年11月25日15 │ │ │ │ │ │ │ │時14分許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表示│ │ │ │ │ │ │ │欲購買手機,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 │ │ │ │ │ │ │帳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中。嗣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 │ │ │ │ │ │騙。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