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74年8 月1 日」應更正為「於107 年8 月1 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⑴被告許世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9 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91902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附件一「超商購買流程說明」、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檢送之開戶審核電話照會錄音檔、⑷本院就上開開戶審核電話照會錄音檔之勘驗筆錄;以及補充:被告已與告訴人喬大樑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開庭時當庭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喬大樑收受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 千元全數返還被害人,無庸再諭知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論以洗錢罪。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