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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7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依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28、20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ale Chen」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帳戶,並於當日依「Shale Chen」之指示,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處「統一超商」店內,以i 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更改密碼為168168,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丙○○,佯裝為其開設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即永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伯璁,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丙○○即告知其配偶丁○○上開通話內容,致丁○○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以傳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為其姪子欲借貸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而使該等詐騙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嗣經丁○○、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5602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Line對話截圖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丁○○、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無業之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因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Shale Chen」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但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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