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722、119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76、3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壹本、記帳本壹本及本票拾壹張,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2號(聲請書漏載107年度偵字第119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76、3079號)被告謝明凱涉嫌賭博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本票15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記帳本1本(彰化地檢署107年保字第2268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凱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22、119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76、3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08年8月25日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記帳本1本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本票11張【即由告訴人謝嘉祐(原名謝宗祐)簽署之本票8張、被害人連宥嘉(原名連崇得)簽署之本票3張】,係告訴人謝嘉祐、被害人連宥嘉於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其等額外簽署本票交付,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祐、證人即被害人連宥嘉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本票4張【即由被害人李承濬簽署之本票1張、被害人蔡力光簽署之本票1張、被害人藍弘凱(原名藍景煥)簽署之本票2張】,分別係被害人李承濬、蔡力光、藍弘凱於向被告借款時,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簽署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濬、蔡力光、藍弘凱證述明確。故被告取得前開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本票行使,俟借款人即上揭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上揭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