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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齡黃士瑋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孟臻
即被告
吳全盛
被告
黃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孟臻、吳全盛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本審卷第90至92頁)、被告謝孟臻及吳全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調解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端挑釁圍毆告訴人,惡性重大,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冠穎有期徒刑4月、吳全盛、謝孟臻均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被告謝孟臻、吳全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臻、吳全盛已與告訴人張博位達成和解,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與謝孟臻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阿澄炭烤店用餐,因被告黃冠穎對在該店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張博位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冠穎、吳全盛將告訴人帶往店外後,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謝孟臻三人即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由被告黃冠穎出手毆打告訴人嘴巴,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也因此摔落地面,造成眼鏡鏡面刮傷、鏡架歪折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59頁),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是原審審酌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謝孟臻在炭烤店內公然尋釁告訴人,繼而在店外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原審審結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黃冠穎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全盛及謝孟臻均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吳全盛及謝孟臻就原審判處罪刑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吳全盛、謝孟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吳全盛、謝孟臻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黃冠穎輕微,且於本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紙可參(本審卷第121頁)。是本院認被告吳全盛、謝孟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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