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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草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草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9年1月4日3時14 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月4日凌晨3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先後行經」更正為「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夾子園娃娃店」更正為「夾子園娃娃機店」。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夾子園娃娃店」更正為「夾子園娃娃機店」。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之證據清單欄「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 號之坤泰驗車廠附近監視器翻拍照影像照片及玻璃毀損照片共24張」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坤泰驗車廠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玻璃毀損照片共24張」。

(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之證據清單欄「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影像照片及玻璃毀損照片共13張」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玻璃毀損照片共9張」。

(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之證據清單欄「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娃娃店之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及玻璃毀損照片共12 張」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夾子園娃娃機店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玻璃毀損照片共12張」。

(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之證據清單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08058號鑑定書」。

(九)證據另補充:被告黃草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蒐證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06349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前①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壓力太大、情緒不佳,不思就醫或尋求協助,竟先後毀損告訴人卓鉦曜、黃鵬睿、江秉歷、巫維恩之大門、機台玻璃,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及營業損失,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父母同住,未婚,有1 名子女,現由女方照顧,從事版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8 頁),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毀損犯行所用(偵卷第13至16、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
│    │017051號,含彈匣1個)1支  │非違禁物(參偵卷第113 │
│    │                          │至11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008058號鑑定書)      │
├──┼─────────────┼───────────┤
│ 2  │使用過之二氧化碳鋼瓶3罐   │                      │
├──┼─────────────┼───────────┤
│ 3  │未使用過之二氧化碳鋼瓶7罐 │                      │
├──┼─────────────┼───────────┤
│ 4  │鋼珠1罐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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