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楊俊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諸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因此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行時間間隔密集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