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 被告
- 楊俊億
- 被告
- 陳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自民國108年4月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小米」、彭清霖(另案通緝)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甲○○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乙○○並因而可獲取一天4,000元之報酬,甲○○並因而可獲取一天1,000元之報酬(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公訴;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故非本件起訴範圍)。乙○○、甲○○2人與彭清霖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薛文皓(乙○○就被害人薛文皓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枝梅、曹麗芳、林佩萱(均未經起訴)人頭帳戶內。嗣由彭清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由彭清霖交付乙○○、甲○○提款所需帳戶提款卡,2人依彭清霖之指示,推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彭清霖,乙○○因而獲取當日4,000元之報酬,甲○○因而獲取當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薛文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同車前往提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彭清霖要他幫忙領錢,不知道領的是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犯行如上所述,核與另案被告彭清霖所述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枝梅、曹麗芳等人之帳戶,亦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黃建銘、許晏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函及檢附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3日函及檢附之賴枝梅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1日函及檢附之賴枝梅客戶基本資料、曹麗芳之郵局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0日函及檢附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函及檢附之許晏誠基本資料、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同車前往提款等情,此部分核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所述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枝梅、曹麗芳等人之帳戶,並遭提領等情,已有如上證據可資證明;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薛文皓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佩萱之帳戶,並遭提領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薛文皓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林佩萱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如下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4月29日提款之前)我們三個住在一起,(108年4月29日當天)應該是坐車,我領錢,甲○○也是,分開領,彭清霖負責開車,(提款卡及密碼)彭清霖給我及甲○○,在車上同時交的,密碼都一樣,335599,(彭清霖說)是領被害人匯來的錢,在車上有講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6、8、9、10頁)。
⑵被告甲○○曾於108年4月29日當日15時8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由如附表一編號1之賴枝梅帳戶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曹麗芳帳戶,再於同日15時9分、11分,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曹麗芳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5元、10,005元,此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見偵卷47、48頁),並有上述賴枝梅、曹麗芳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5、95、75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曾為被告甲○○管領使用。
⑶被告甲○○於警詢亦坦承提款之報酬為一天1,000元至2,000元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⑷綜上,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彭清霖當時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此據其2人分別述明,被告甲○○當時與其2人同住一起,一起行動,又同車前往提款,證人即被告乙○○證稱:由另案被告彭清霖在車上分配提款卡給被告甲○○與被告乙○○,也說到「是領被害人匯來的錢」,密碼又都為簡單易記之335599等語,已如上述,依其3人當時同住、一起行動之情況,108年4月29日當日從下午至晚上,3人又在上述之彰化縣政府附近,各持不同提款卡分別至附近提款機提款,此亦據上述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示明確,另案被告彭清霖於車上分配提款卡並為上述說明,應係進行任務分配,被告甲○○在車上狹小空間接受提款卡,顯可聽見另案被告彭清霖之上述說明,而知悉所提款項是被害人之匯款,被告甲○○又至少管領使用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賴枝梅、曹麗芳帳戶提款卡,亦如上述,密碼又均屬相同,被告甲○○、乙○○所提款項又都交給另案被告彭清霖,被告甲○○也自承提款之報酬為一天1,000元至2,000元,與詐欺車手依照詐欺上游指示提款,再交付詐欺上游,並領取報酬之模式均相同,被告甲○○辯稱:不知是贓款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分別提起公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亦據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乙○○、甲○○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同車行動,並各自分擔提款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彭清霖、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等,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等,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述2個犯行,被告甲○○所犯上述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2人各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分擔、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沒收:
⑴被告乙○○之報酬依一日4,000元計算,被告甲○○之報酬依一日1,000至2,000元計算,此各據被告乙○○、甲○○述明如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推定被告甲○○之報酬依一日1,000元計算,其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108年4月29日同日所犯,足認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分別為8萬元、2萬9,985元、9萬9,97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以上述方式,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薛文皓,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佩萱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乙○○提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彭清霖及不詳成年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害人薛文皓於108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遭以訂購重覆需操作解除為由詐騙,於108年4月30日0時17分、同(30)日0時33分9秒,分別匯款49,985元、30,000元,至上述林佩萱帳戶,並由被告乙○○,在同(30)日0時24分40秒至0時38分32秒間,分5次在台中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持上市述林佩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經警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就被害人薛文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本院衡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同為薛文皓,被詐騙之犯罪時間相同為108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詐騙手段同為訂購重覆需操作解除,且其詐欺集團均有另案被告彭清霖之相同組成人員,僅被害人薛文皓受騙匯款之時間、及被告乙○○提款之時間不同,顯係被害人薛文皓受詐騙後經多次匯款、及經被告乙○○多次提款,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前案部分顯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所犯此部分既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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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4月28日14│108年4月2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80,000元 │108年4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1 │黃建銘│時19分許遭來電│13時10分52秒│行帳號: │ │13時26分37秒│路2段337號(彰化│20,000元 │
│ │ │詐稱為其親友傅│ │00000000000000│ │、27分31秒 │府前郵局) │20,000元 │
│ │ │學源要借款。 │ │戶名:賴枝梅 │ │、28分33秒 │ │20,000元 │
│ │ │ │ │ │ │、29分23秒 │ │20,000元 │
├──┼───┼───────┼──────┼───────┼─────┼──────┼────────┼─────┤
│ │ │108年4月29日16│108年4月29日│郵局帳號: │29,985元 │108年月29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2 │許晏誠│時30分許遭來電│18時01分 │0000000000000 │ │18時3分44秒 │路2段349號(台北│20,000元 │
│ │ │詐稱其被續訂民│ │戶名:曹麗芳 │ │、4分14秒 │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000元 │
│ │ │宿會被扣款需操│ │ │ │ │) │ │
│ │ │作取消。 │ │ │ │ │ │ │
├──┼───┼───────┼──────┼───────┼─────┼──────┼────────┼─────┤
│ │ │108年4月29日20│108年4月29日│郵局帳號: │ │108年月29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3 │薛文皓│時31分許遭來電│22時02分 │00000000000000│49,985元、│22時7分8秒 │路2段337號(彰化│40,000元 │
│ │ │詐稱其先前消費│、06分 │戶名:林佩萱 │49,985元 │、8分12秒 │府前郵局) │5,000元 │
│ │ │因作業疏失會被│ │ │ │、9分13秒 │ │40,000元 │
│ │ │重覆扣款需操作│ │ │ │、10分11秒 │ │10,000元 │
│ │ │取消。 │ │ │ │、12分4秒 │ │3,000元 │
│ │ │ │ │ │ │、12分45秒 │ │1,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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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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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貳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3 │附表一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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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