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顥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顥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顥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且本院為上述諸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無誤,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因此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4 年9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轉讓禁藥罪,分屬不同類型,及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