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顥譯
- 指定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新壹
- 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2號、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譯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物沒收之。②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之物沒收之。③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之。④上述①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⑤上述①②③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黃新壹①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之。③上述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顥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又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顥譯、黃新壹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張顥譯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數日後,再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人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1枝(下簡稱:槍管①),而持有該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張顥譯再將上述槍管①,裝入上開購得之手槍內,而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3)。
㈡張顥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子彈35顆(經鑑定後,僅其中34顆子彈認具殺傷力,詳下述),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即附表編號2、4)。
㈢張顥譯另行起意,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至27日間之某日,前往同上溪湖鎮彰水路某玩具店,購得一支已貫通槍管(裝置於欠缺撞針等零件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上,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該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下簡稱:槍管②)(即附表編號5)。
㈣張顥譯將上述㈠所示手槍上之槍管①拆下,並拿取如上述㈡34顆有殺傷力子彈其中之1顆,再於108年4月19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鼎浩精密公司」,由張顥譯將該已拆下之槍管①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給黃新壹,囑託黃新壹複製槍管①。黃新壹雖無製造槍管之意願,也不敢拒絕,雖明知此為違禁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收下,因而持有該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事後並未著手製造槍管行為。
㈤張顥譯又於108年4月27日某時,前往上址「鼎浩精密公司」,將如上述㈢所示內有槍管②惟尚無法擊發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連同另二支未貫通槍管2枝(下簡稱:槍管③、槍管④)、槍枝零件1批(係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簧頂桿、金屬保險鈕、金屬彈匣卸放鈕、金屬彈簧等物,但經鑑定非管制零件),全數交付給黃新壹,囑託黃新壹改造該手槍。黃新壹雖無改造意願,也不敢拒絕,明知上述槍管②已貫通,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仍收受而持有管制零件之槍管②(下面含無法擊發之編號0000000000手槍),惟事後並未著手改造槍枝。
三、張顥譯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5月1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B室之租屋處緝獲,經張顥譯同意搜索後,而當場搜上述㈠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內已無槍管①)、上述㈡所示子彈34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等物(另搜得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張顥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警方一再詢問為何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為何沒有槍管?經張顥譯於108年5月16日自白犯罪事實,並向警方供述稱其將已貫通槍管①②及子彈1顆等物交付給黃新壹,經警循線於108年5月17日(週五)找到黃新壹後,黃新壹供述槍管子彈等物現在寄放在朋友工廠內,詳細藏放位置不明,朋友又去桃園,待星期二朋友回來就可以取出,果於108年5月21日(週二)10時20分許,由黃新壹將附表編號3、4、5、6、7等物攜帶到彰化縣警察局投案,經警方扣得黃新壹所交付之上述㈣之槍管①、子彈1顆,及上述㈤之槍管②(裝置在不能擊發之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上)、未貫通槍管③④、零件1批(經鑑定非管制零件)等物,因而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黃新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76、277頁),核與被告張顥譯先前108年5月16日15:00警訊筆錄(5952號偵卷第15頁)、108年5月31日16:17警訊筆錄(5952號偵卷第23、229頁)、108年6月19日13:56偵訊筆錄(5952號偵卷第181頁)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黃新壹108年5月17日18:13警訊筆錄(5952號偵卷第95頁、10359號偵卷第15頁)、108年5月21日11:18警訊筆錄(5952號偵卷第97頁、10359號偵卷第51頁)、108年9月10日19:29警訊筆錄(10359號偵卷第9頁)、108年10月18日10:22檢察官訊問筆錄(10359號偵卷第139頁)之陳述,亦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第二偵查隊警員林信良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偵5952卷第123、125頁照片,黃新壹到縣警局投案時帶了一個紙盒,打開紙盒有槍跟槍管,你們叫他拿一個牌子讓你們拍照,這樣對不對?)對。(審判長問:怎麼聯絡黃新壹的,怎麼知道有這件事情?)是張顥譯告訴我們的,他有一支槍管跟子彈請黃新壹改造,我們才過去找黃新壹。到他公司找他,找到他的時候他自己坦承。他說我確實有,但是他沒有立刻拿出來,他說他寄在他朋友那裡,他有帶我們過去他朋友那裡,當時他朋友不在外出工作。他朋友算是工廠,好像一個倉庫,在彰化市一個工廠。工廠門關一半,我們雖有辦法進去,可是他朋友人不在,東西不知道藏在哪裡。黃新壹有聯絡他朋友,請他回來,可是他沒辦法回來,結果過了一、兩天回來,黃新壹再過去拿他寄放在那裡的東西。是黃新壹自己回去工廠取,他自己過去取,後來我們就沒有陪同他了。(問:提示偵5952卷第125頁照片,這一天是黃新壹拿這個紙盒過來到縣警局找你們報到?)是。我們一打開就立刻拍照了,我們叫他攤開來,叫他拿一個牌子讓我們拍照,是3支槍管、1支槍、1個子彈、小零件、彈匣,【這時候是3支零散的槍管,但槍支裡面有1支槍管(本院按:槍管②)當時是故障沒辦法拆卸下來。手槍有槍管但當時無法拆卸。我們有試著想要打開,可是打不開,卡得很緊。依正常的話滑套拉一下它自己就會開了,可是它都打不開,滑套都拉不動】。應該裡面的零組件規格不符卡住了。我們沒有拆,後來送鑑識組有拆下來,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的影像,這1支他有拆卸下來裡面有1支槍管。我們鑑識組是花了一番力氣才把它拿下來,有製作檢驗結果的報告出來。是劉錦堂警官打開的,當天就拆開。(審判長問:提示偵卷5952第27頁槍管照片,拆開之後你們有叫他拍照,是否如同這4支槍管?)4支槍管是偵訊完張顥譯的時候製作的。偵卷27頁照片是我們拍的,所以這已經拆開了,才拍照的。」(見本院卷第295頁以下)。以上足以證明,槍管②因為卡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上,卡得很緊,警官一時拔不下來,應該是被告張顥譯交給黃新壹時,就已經是一個故障物,不是被告黃新壹製造出來槍管②。
三、本案並有附表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
四、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顥譯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加槍管①,經鑑定結果,組合起來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另被告購入槍管①,乃犯非法持有槍枝管制零件之罪,但持有管制零件之目的,就是要安裝在改造手槍上使用,屬於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既然已經製造槍枝既遂,僅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名即可。持有該槍支之行為,亦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顥譯製造土造槍枝一支,並購買35顆子彈而持有(僅其中1顆無殺傷力),又購入管制零件槍管②,三次行為的時間均不相同。被告一次購入有殺傷力34顆子彈,為一個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張顥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附表編號1、3),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附表編號2、4)、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零件罪(即附表編號5)。被告張顥譯所犯製造土造槍枝、持有子彈、持有管制零件(槍管②)等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罪名有異,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黃新壹於108年4月19日,同時收受而持有管制零件槍管①及子彈一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管制零件罪論處。被告108年4月27日(持有槍管②),又是另一個犯行。被告黃新壹先後於108年4月19日(持有槍管①)、108年4月27日(持有槍管②),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數罪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張顥譯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9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9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見本院卷第24頁前科紀錄表)。被告張顥譯又有妨害自由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前科紀錄表)。被告張顥譯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又有如事實一之多件毒品案件前科,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張顥譯長期在監服刑,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此次又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而且其中一件是製造土製手槍之重罪,可知張顥譯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適用累犯加重。辯護人請求不要適用累犯加重,為無可採。
五、被告張顥譯之減刑:
㈠警方於108年5月1日搜索被告張顥譯,發現附表編號1、2之槍枝、子彈,雖然當時未發現原本應該裝在編號1槍枝上面的槍管①,但是基於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一部發現就全部發現」之原理,被告持有槍管①之部分,縱然是被告先供述出的,也無自首適用。至於槍管②部分,確實是被告主動供出的,參照108年5月16日被告張顥譯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問:黃新壹總共幫你製作過幾次槍管?)只有這二次,一次是改槍管(本院按:槍管①)、一次是改整枝槍身含槍管(本院按:槍管②)。」(見5952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張顥譯主動供述有槍管②及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改整枝槍身含槍管。警方果然透過黃新壹找到槍管②管制零件。此部分應構成自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義之「槍砲」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張顥譯雖然後來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交付槍管②,但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交付槍管②。本院認為適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於被告張顥譯所犯製造土造槍枝、持有子彈罪,因警方搜索查獲,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顥譯供述槍管①及子彈1顆之去處是被告黃新壹,警方也確實因此查獲黃新壹,並扣得槍管①及子彈一顆,而且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如果少了槍管①根本不能使用,所以槍管①的去處甚為重要。被告張顥譯供述去處,並因此查獲,故對所犯製造土造槍枝、持有子彈罪,應有上述減刑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黃新壹之減刑:被告黃新壹被警方通知108年5月17日到案說明,並指出槍管①②及子彈目前寄放在朋友處,有帶警方前去該朋友工廠處查看,只是朋友目前人在桃園,一下子找不到該違禁物。事後於108年5月21日由被告黃新壹攜帶上述槍管①②及子彈等物前往縣警局投案,確實有供述去處,也有因此查獲,亦可適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
七、爰以被告張顥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顥譯前已有槍砲前科,素行不良,無端製造槍枝,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被警察發現持有欠缺槍管①之改造手槍後,即主動供出槍管①②及子彈去處,態度尚佳,被告張顥譯陳述國中畢業,之前做汽車烤漆,家裡有奶奶、太太、一個小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①②②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①②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①②③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爰以被告黃新壹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壹收下張顥譯交付之違禁物,雖然並未著手改造製造槍管,但管制零件仍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惟被警察通知後,即主動繳出槍管①②及子彈,態度尚佳,坦承犯行,暨被告黃新壹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機械零組件,會做車床,育有三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黃新壹緩刑部分(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考量被告黃新壹所犯是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罪名,雖然犯後態度良好,但仍不宜為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4子彈,其中經試射剩下之子彈,結構仍完好,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過確定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其中一顆結構不佳而不具殺傷力的子彈,至少也是犯罪預備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沒收。
㈢被告黃新壹於108年5月21日11:18警訊筆錄自白「(問:張顥譯要求你幫忙改造槍管,是否有酬勞?)張顥譯有拿二萬元給我,放在鐵櫃內,不知被何人拿走。」(5952號偵卷第101頁)。黃新壹又於108年9月10日19:29警訊筆錄中自白「我將那二萬元放在我當時承租工廠辦公室..後來不知道被誰拿走了。」(10359號偵卷第11頁)。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來源 │鑑定結果 │ ├──┼─────┼───────┼───────────────┤ │1 │槍枝管制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8年6月│ │ │號00000000│ │6日刑鑑字第1080045487號鑑定書 │ │ │38號手槍1 │108年5月1日16 │,該送鑑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經操│ │ │枝 │10分許,在張顥│作檢視,欠缺槍管,依現狀認不具│ │ │ │譯位於彰化縣員│殺傷力(5952偵卷第173頁)。 │ │ │(內無槍管 │林市中山路2段 │------------------------------│ │ │,上面有打│187巷43弄8號1B│警方扣得被告黃新壹所交出下述槍│ │ │印HKUSP │室之租屋處扣得│管①,該已貫通槍管①係被告張顥│ │ │COMPACT字 │(扣押筆錄於 │譯交付予被告黃新壹持有之物。 │ │ │樣) │5952號卷第26頁│------------------------------│ │ │ │背面) │且被告張顥譯於偵訊時供稱:該槍│ │ │(本院108 │ │管①原本係我買來後,裝在槍枝管│ │ │年度院槍保│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上,之後│ │ │字第50號)│ │我再將槍管①已貫通槍管拆下來,│ │ │ │ │並交付給告黃新壹」等語明確。(│ │ │ │ │5952號偵卷第182-183頁) │ │ │ │ │------------------------------│ │ │ │ │檢察官以108年6月20日彰檢錫簡 │ │ │ │ │108偵5952字第1089023559號函, │ │ │ │ │指示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槍│ │ │ │ │管①已貫通槍管1枝與編號 │ │ │ │ │0000000000號手槍組裝,鑑定是否│ │ │ │ │具有傷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 │ │ │ │為「槍管①與編號0000000000號手│ │ │ │ │槍組裝測試,結果可供組成完整之│ │ │ │ │改造手槍1枝擊發功能正常,認具 │ │ │ │ │殺傷力。」(5952號偵卷第249頁 │ │ │ │ │)。 │ ├──┼─────┼───────┼───────────────┤ │2 │子彈34顆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108年5月1日16 │月6日刑鑑字第1080045487號鑑定 │ │ │(其中1顆 │10分許,在張顥│書,認為「送鑑子彈34顆,其中:│ │ │不具殺傷力│譯位於彰化縣員│(一)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 │,另33顆具│林市中山路2段 │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 │殺傷力) │187巷43弄8號1B│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室之租屋處扣得│具殺傷力。(二)25顆認均係非制式│ │ │(本院108 │(扣押筆錄於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 │ │年度院彈保│5952號卷第26頁│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 │字第36號)│背面)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偵卷第173頁) │ │ │ │ │----------------------------- │ │ │ │ │上述108年6月6日刑字第00000000 │ │ │ │ │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8顆,認 │ │ │ │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 │ │ │ │顆試射:2顆,均可發射,認具殺 │ │ │ │ │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但剩餘5顆式子彈,再經 │ │ │ │ │本院委請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確│ │ │ │ │定有殺傷力(見本院第327頁、經 │ │ │ │ │被告辯護人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 │ │ │ │281、282頁)。 │ ├──┼─────┼───────┼───────────────┤ │3 │已貫通槍管│被告黃新壹於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 │1枝(即槍 │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管①) │:20自行攜帶到│書,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依內政│ │ │ │縣警察大隊投案│部108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 │ │ │(本院108 │,供警方查扣(│0000000000號函,認屬公告之槍砲│ │ │年度院槍保│偵卷第237頁) │主要組成零件。( 5952 號偵卷第│ │ │字第51號編│ │301 頁)。 │ │ │號002) │ │------------------------------│ │ │ │ │鑑定報告:槍管①可以吻合(槍枝 │ │ │ │ │管制編號 0000000000 手槍( │ │ │ │ │5952號 偵卷第 249 頁) │ ├──┼─────┼───────┼───────────────┤ │4 │子彈1顆 │被告黃新壹於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 │ │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本院108 │:20自行攜帶到│書,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 │ │年度院彈保│縣警察大隊投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字第37號)│,供警方查扣(│( 5952 號偵卷第 249 頁)。 │ │ │ │偵卷第237頁) │ │ ├──┼─────┼───────┼───────────────┤ │5 │土造金屬槍│被告黃新壹於 │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於108年5│ │ │管(即槍管│108年5月21日10│月21日經縣警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 │ │②) │:20自行攜帶到│:打印「ARMED FORCES-92S」 │ │ │ │縣警察大隊投案│「MADE BY ATS CORP」字樣,有護│ │ │(原本裝置│,供警方查扣(│蓋缺失、扳機鬆弛、撞擊垂無法後│ │ │在不能擊發│偵卷第237頁) │置、槍管有來復線情形。(5952號│ │ │之槍枝管制│ │偵卷第111、241頁) │ │ │編號110301│ │------------------------------│ │ │5618號手槍│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 │1枝上) │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認編號0000000000號,係未完│ │ │(本院108 │ │整組裝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 │ │年度院槍保│ │欠缺撞針等零件,無法供擊發子彈│ │ │字第51號編│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號001) │ │5952號偵卷第249頁) │ │ │ │ │------------------------------│ │ │ │ │依內政部108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認為該手槍內之│ │ │ │ │土造金屬槍管(即槍管②),屬公│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952號│ │ │ │ │偵卷第301頁)。 │ ├──┼─────┼───────┼───────────────┤ │6 │未貫通槍管│被告黃新壹於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 │2 枝(即槍│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書│ │ │管③④) │:20自行攜帶到│,認槍管③④均係金屬槍管(內均 │ │ │ │縣警察大隊投案│具阻鐵)。另依內政部108年9月20 │ │ │(本院108 │,供警方查扣(│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 │年度院槍保│偵卷第237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字第51號編│ │(5952號偵卷第249頁)。 │ │ │號003) │ │ │ ├──┼─────┼───────┼───────────────┤ │ │槍枝零件1 │被告黃新壹於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7 │批 │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書│ │ │ │:20自行攜帶到│,認分係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 │ │(本院108 │縣警察大隊投案│簧頂桿、金屬保險鈕、金屬彈匣卸│ │ │年度院槍保│,供警方查扣(│放鈕、金屬彈簧等物( 5952 號偵│ │ │字第51號編│偵卷第237頁) │卷第262頁背面)。 │ │ │號004) │ │另依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0 日內│ │ │ │ │授警字第 10 80872876 號函,認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952號偵卷第301頁)。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