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陸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陸進成於109 年2 月11日23時23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92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毋庸繼續執行),同次犯行並經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 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88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大多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安全,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已離婚,仍與前妻同住一起,育有2 個小孩,之前做卡車司機工作)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目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本案確定後將接續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