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72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自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接受微信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代號「水之呼吸」(即「小水」)成員以工作機下達指令拿取受騙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受騙人帳戶內存款,再將受騙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贓款(水錢)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給予指定之人,詐騙集團隨後派員至指定地點將受騙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水錢取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依指示將各自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隨後「水之呼吸」即指示許展榮為附表「行為分擔」欄所示之行為,並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提款卡及存摺及詐得附表編號1至3之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之款項。而許展榮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遂將金錢移轉予上手「水之呼吸」,再由「水之呼吸」層層轉遞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金綢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發現許展榮在彰化縣田尾鄉附近出沒,派員到場查緝,於109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許展榮已取得游碧隨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前往提領款項之途中,經員警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與竹中巷口攔查許展榮所搭乘之計程車,許展榮見事跡敗露,向攔查警員表示其為取簿手,警員並在許展榮身上發現游碧隨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游碧隨)並扣得APPLE牌手機2支,而尚未發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曹金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紀金懷、劉佳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展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證人即告訴人紀金懷、劉佳香、曹金綢、被害人游碧隨、共犯被告葉文豪(即「水之呼吸」、「小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振吉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時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各次犯行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另有詐騙集團所發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工作機扣案為證,手機內並被告與上手「水之呼吸」所為之通話紀錄,有通訊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為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卷第46至47頁)及被告上手「水之呼吸」於微信群組中指示被告行動之訊息內容,有上開手機訊息還原檔案鑑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179至198頁),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中除上開證人紀金懷、劉佳香、曹金綢、游碧隨、王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共犯葉文豪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以外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誘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放置2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於指定地點,而被告於群組中接受上手「水之呼吸」指示後,前往取得被害人所放置之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中一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由被告自己去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另一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則交付予「水之呼吸」或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位置,而由詐騙集團另指派其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於提領完其所應提領之金額後,並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由「水之呼吸」,再由「水之呼吸」將款項層層遞交上手,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此從本院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手機鑑識資料,可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有設置微信群組,於犯罪過程中被告並不斷與詐騙集團上手密集聯絡,被告經由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領簿手及提款車手,而由被告本人領取,或由其他車手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再將其現實取得之金錢移轉予詐騙集團上手,故被告本案所為之「領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令被害人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某處,而派領簿手即被告前去取得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每次所取得之2張提款卡中,其中一張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其中一張交付上手,而被告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金額交付予上手,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已持告訴人紀金懷、劉佳香、曹金綢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並現實將所得金錢移轉於上手,而致告訴人紀金懷、劉佳香、曹金綢遭詐騙之金錢去向不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由詐騙集團指示,取得被害人游碧隨之提款卡及存摺,而成功騙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存摺既遂;然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取得被害人游碧隨之提款卡及存摺,然尚不及前去提款即遭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論罪:
1.是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附表編號4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4已著手取得被害人游碧隨之提款卡及存摺,然尚不及提領款項而尚未發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認僅成立未遂犯,併此敘明。
3.被告取得同一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或交付提款卡予上手後由其他車手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之取得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提款卡、分次提款等數舉止,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上開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109年3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告訴人紀金懷,並由被告擔任領簿手及提款車手,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被告所述,亦確實為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其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此部分所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節。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存摺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尚未將詐騙取得之提款卡等物轉交上手成員,亦尚未現實提領金錢,即遭警及時查獲,尚未生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併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述其等各該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其等所為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此一併審酌。
2.本院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水電工,並領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第10頁),然因發生公安意外受傷而暫時無法繼續工作,因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簿手及車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轉診單、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109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第11至20頁),並可從被告所提出之復健治療預約單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至前4天,每週均需復健2至3次,最後一次前去復健之日為109年3月26日,足認被告109年3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時手部傷勢確實尚未完全復原。
3.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簿手與車手職務,乃單純聽從命令之角色,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其他集團成員輕;而被告遭逮捕後雖坦承擔任領簿手及提款車手之犯行,然一度為了逃避罪責而否認其參與詐騙集團組織,嗣後經本院調取被告手機鑑識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方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告僅貪圖一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即擔任領簿手及車手,並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騙不少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曾主動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其中本院並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游碧隨、曹金綢調解,告訴人游碧隨、曹金綢亦未到庭。
4.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情節)、被害人受害情節及損失、犯後態度(包含其偵查及審判中之態度);兼衡被告年僅29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現在仍繼續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年齡已86歲之父親及69歲之母親及弟弟,與女友共同居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3均為同日所為之犯行等情況,並兼衡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原有正當工作,乃因受傷而短暫失業,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自109年3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數日,犯罪期間非長,且本件被告遭本院羈押交保獲釋後,業已繼續從事水電工作,難認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渠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APPLE牌手機兩支,其中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者,乃詐騙集團所發放予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一支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平日生活聯絡所用,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確認該手機乃被告本人自101年申辦供日常使用,於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每日酬勞為5,000元,其中最後一日尚未完成該日計畫即遭警方逮捕,而尚不及取得報酬,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兩日之報酬共計1萬元(其中現金6,48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