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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不得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300元之價格,購得工業用釘槍1支,復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發生存遊戲專賣店以不詳價格,購得子彈零組件及底火,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分別購入含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2、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鎂粉(Mg)、硝酸鉀(NNO3)等成分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鋼珠等物,之後再使用鈦金鑽石磨棒、銼刀、鑽頭、研磨器、砂紙、鐵夾子、鋼刷、虎鉗、子彈模具、小鐵鎚、打孔器、火藥填充器等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村○街00號居處,將其所購得之工業用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以所購入之子彈零組件,將彈殼裝入模具,放入底火墊片和底火,鎖上底火帽,裝填火藥,放入彈頭,再以鐵鎚將彈頭及彈殼密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三)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分別將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裝填入CO2鋼瓶及玻璃瓶,再裝入金屬塊及鋼珠,瓶口處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2顆。

二、又明知十字弓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十字弓1具後,即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8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施信宏對其於上揭時、地,非法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爆裂物及持有查禁之刀械十字弓等情,均坦承不諱;僅就改造槍枝部分,辯稱因改造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擊發子彈,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製造之行為,但該槍枝無殺傷力,故屬未遂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一)彰化縣警察局於108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村○街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十字弓暨相關改造工具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41頁、第65-79頁)等附卷可稽。

(二)又上述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其中:⑴土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4顆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土造爆裂物1顆(現場編號30-1),外觀係金屬材質之CO2鋼瓶1只,瓶口處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鋼瓶內有填充火藥粉及金屬塊,火藥粉經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Ⅱ、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該爆裂物之爆引(芯)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另1顆土造爆裂物(現場編號30-2),外觀係玻璃瓶容器1只,瓶內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瓶內有填充火藥粉及金屬塊,火藥粉經取樣送驗,認係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Π、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該爆裂物之爆引(芯)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⑷又火藥瓶5瓶,其中現場編號39-1-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及磚紅色顆粒,淨重0.5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檢出鋁粉、過氯酸鉀、苯二甲酸鹽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現場編號39-2-1,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4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檢出鎂粉、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現場編號39-3-1,經檢視為墨綠色、灰色顆粒,淨重0.5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現場編號39-4-1,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淡黃色顆粒極少量磚紅色顆粒,淨重0.4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 raliteⅡ、鋁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現場編號39-5-1,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磚黃色紅物質及微量黑色顆粒,淨重0.4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鋁粉、碳粉、硝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⑸十字弓1具,弓身長約37公分、弓臂寬36公分,具備弓繩可供發射箭矢,並有準星、扳機等配備,符合十字弓認定標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上情各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6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號刀械查禁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月3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7-123頁、第151-157頁、第187-208頁)。

(三)參以被告先後供承:改造子彈彈殼跟彈頭,是向○○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裝飾彈回來改造,查扣之改造槍枝原來是工業用釘槍,是在網路上以2200元購得,又購得後,家中剛好有一截鐵管,口徑大小差不多,就把它組合到釘槍上,裡面尚有1支擊錘要由喜得釘火藥點燃帶動擊錘,再由擊錘去發射鐵釘,爆裂物是在家裡組裝填放,1支是CO2鋼瓶、1支是醫藥用玻璃瓶,我把鞭炮火藥跟鋼珠塞入裡面,再放入引信後彌封,用火點燃就會爆裂(見警卷第12-13頁);土造爆裂物是108年6月間在居處用鞭炮的火藥、引信、鋼珠製作而成,子彈本來是裝飾彈,在108年5月間在居處,以放彈殼的模具,再把墊片放入蛋殼裡,再放底火,鎖上底火帽,最後裝填火藥,土造槍是108年1月間在網路上以2300元購買,是裝潢用的釘槍,108年4月間在居處用鐵管放入槍管(見偵查卷第105頁);槍枝是打釘槍換裝槍管改造,是在106年至107年間在網路上買的,價格忘記了,彈殼、底火是在○○發買的,十字弓是在打釘槍之前,在網路上以2000元至3000元買的(見本院卷第226頁)等語,核與上述鑑定之結果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基此,本院乃認被告先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以2000元至3000元購得查禁刀械十字弓1具,之後再於網路以2200元或2300元之價格,購得工業用釘槍1支,復於108年4月間,在彰化縣○○鄉○○發生存遊戲專賣店以不詳價格,購得子彈零組件及底火,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取得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暨鋼珠等物,陸續於108年4月間製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同年5月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再於同年6月間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顆。

(四)被告雖辯稱改造手槍因改造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擊發子彈,沒有殺傷力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詳予敘明「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打釘換裝槍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嗣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鑑定過程及如何認定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本案槍枝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與性能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其撞針打擊位置偏離彈底中心,判斷其可使用打釘槍用空包彈(邊緣底火)作為發射動力,故認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以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底火之非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辯稱無殺傷力云云,殊無可採,而辯護人認屬製造未遂云云,亦無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範其刑罰較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改造槍枝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而為裁判。至被告製造爆裂物部分,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信宏所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所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雙基發射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其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中被告所改造之手槍,依前述鑑定意見,適用子彈為以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底火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另行製造之子彈,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無法適用於上開改造手槍,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所製造之子彈並無合適之槍枝得以使用,其製造之目的為何,據其供稱係因有空彈殼,就拿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係分別於108年4月間及同年5月間,非同時製造等語。是以本案中,被告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所為,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入公告查禁之刀械十字弓而無故持有,且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擁槍彈自重之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且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以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之數量,及依現有卷證,尚無被告利用該槍、彈、刀械或爆裂物用以犯罪之證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裝潢系統家俱,月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前妻、子女同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及家中生活開銷,且女兒有重大傷病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14顆,其中非制式子彈5顆(原為7顆,經採樣2顆試射),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1十字弓1具,經鑑定為公告查禁之刀械,均已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物品,附表一編號35所示火藥瓶中之火藥粉末,經鑑定含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復非違禁物,另爆裂物2顆,經鑑定單位拆解,已無殺傷力,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12-14、17-19、21-29、34、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子彈3顆(於附表一編號2手槍彈匣內),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15、16、20、32、3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曾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又上開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子彈零組件1包           │
├──┼────────────┤
│2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1枝       │
├──┼────────────┤
│3   │子彈3顆(編號2彈匣內)  │
├──┼────────────┤
│4   │改造手槍(即土造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5   │底火1包                 │
├──┼────────────┤
│6   │鋼珠1包                 │
├──┼────────────┤
│7   │子彈14顆                │
├──┼────────────┤
│8   │複進簧1條               │
├──┼────────────┤
│9   │喜得釘1盒               │
├──┼────────────┤
│10  │油標卡尺2支             │
├──┼────────────┤
│11  │拋棄式彈殼1盒           │
├──┼────────────┤
│12  │鈦金鑽石磨棒1盒         │
├──┼────────────┤
│13  │銼刀1批                 │
├──┼────────────┤
│14  │鑽頭1批                 │
├──┼────────────┤
│15  │電動研磨器1台           │
├──┼────────────┤
│16  │電動起子1支             │
├──┼────────────┤
│17  │研磨器具1批             │
├──┼────────────┤
│18  │砂紙1批                 │
├──┼────────────┤
│19  │鐵夾子1支               │
├──┼────────────┤
│20  │塑膠勺子3支             │
├──┼────────────┤
│21  │小型鑽頭1盒             │
├──┼────────────┤
│22  │鋼刷2支                 │
├──┼────────────┤
│23  │鉗子2支                 │
├──┼────────────┤
│24  │子彈模具2具             │
├──┼────────────┤
│25  │小鐵鎚1支               │
├──┼────────────┤
│26  │打孔器2支               │
├──┼────────────┤
│27  │虎鉗1具                 │
├──┼────────────┤
│28  │小型虎鉗1具             │
├──┼────────────┤
│29  │手持型研磨器1具         │
├──┼────────────┤
│30  │土造爆裂物2顆           │
├──┼────────────┤
│31  │十字弓1具               │
├──┼────────────┤
│32  │砂輪機1台               │
├──┼────────────┤
│33  │塑膠勺子3支             │
├──┼────────────┤
│34  │火藥填充器1批           │
├──┼────────────┤
│35  │火藥瓶5瓶(內含火藥粉末 │
│    │)                      │
└──┴────────────┘
附表二:扣案物經鑑定結果
┌──┬────────┬─────────────┐              
│編號│名   稱         │鑑  定  結  果            │              
├──┼────────┼─────────────┤              
│1   │子彈零組件1包   │認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    │                │制式金屬彈頭、底火皿及砧片│  
│    │                │。                        │              
├──┼────────┼─────────────┤                    
│2   │手槍1枝(含彈匣 │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    │0000000000號)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              
├──┼────────┼─────────────┤
│3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4   │改造手槍1枝(即 │認係改造手槍,由打釘槍換裝│              
│    │土造槍,槍枝管制│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編號0000000000號│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5   │底火1包         │認均係底火帽。            │
├──┼────────┼─────────────┤
│6   │鋼珠1包         │認分係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
├──┼────────┼─────────────┤
│7   │子彈14顆        │⑴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7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              
├──┼────────┼─────────────┤              
│8   │複進簧1條       │認係金屬彈簧。            │              
├──┼────────┼─────────────┤
│9   │喜得釘1盒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具殺傷力。                │
├──┼────────┼─────────────┤              
│10  │土造爆裂物1顆( │外觀係金屬材質之CO2鋼瓶1只│               
│    │現場編號30-1)  │,瓶口處外露綠色爆引(芯)│              
│    │                │1條,鋼瓶內有填充火藥粉及 │              
│    │                │金屬塊,火藥粉經取樣送驗,│              
│    │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              
│    │                │se)、硝化甘油(Nitroglyce│              
│    │                │rin)、CentraliteⅡ、鋁粉 │              
│    │                │(Al)、硫磺(S)、過氯酸 │              
│    │                │鉀(KClO4)等成分,認含雙 │              
│    │                │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屬│              
│    │                │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
│    │                │判點燃該爆裂物之爆引(芯)│
│    │                │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
│    │                │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
│    │                │力及破壞性,為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
│    │                │物。                      │
├──┼────────┼─────────────┤              
│11  │土造爆裂物1顆( │外觀係玻璃瓶容器1只,瓶內 │              
│    │現場編號30-2)  │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頂端外│              
│    │                │露綠色爆引(芯)1條,瓶內 │              
│    │                │有填充火藥粉及金屬塊,火藥│              
│    │                │粉經取樣送驗,認係含有硝化│              
│    │                │纖維(Nitrocellulose)、硝│              
│    │                │化甘油(Nitroglycerin)、 │              
│    │                │CentraliteΠ、鋁粉(Al)、│              
│    │                │硫磺(S)、過氯酸鉀(KClO4│              
│    │                │),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              
│    │                │類火藥,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
│    │                │爆裂物,研判點燃該爆裂物之│
│    │                │爆引(芯)將產生爆炸(裂)│
│    │                │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
│    │                │,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為槍│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
│    │                │傷力之爆裂物。            │
├──┼────────┼─────────────┤              
│12  │火藥(火藥瓶內之│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及磚紅色│                
│    │粉末,現場編號39│顆粒,淨重 0.51 公克,取0.│              
│    │-1-1)          │13公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              
│    │                │,檢出鋁粉、過氯酸鉀、苯二│              
│    │                │甲酸鹽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              
│    │                │藥。                      │              
├──┼────────┼─────────────┤              
│13  │火藥(火藥瓶內之│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41│              
│    │粉末,現場編號3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    │-2-1)          │餘0.36公克,檢出鎂粉、鋁粉│              
│    │                │、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              
│    │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14  │火藥(火藥瓶內之│經檢視為墨綠色、灰色顆粒,│              
│    │粉末,現場編號39│淨重0.50公克,取0.04公克鑑│              
│    │-3-1)          │定用罄,餘0.46公克,檢出硝│              
│    │                │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              
│    │                │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5  │火藥(火藥瓶內之│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淡黃色顆│                
│    │粉末,現場編號39│粒極少量磚紅色顆粒,淨重0.│              
│    │-4-1)          │4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餘0.38公克,檢出硝化纖維│              
│    │                │、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              
│    │                │鋁粉、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              
│    │                │,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              
│    │                │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              
│    │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6  │火藥(火藥瓶內之│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磚黃色│              
│    │粉末,現場編號39│紅物質及微量黑色顆粒,淨重│              
│    │-5-1)          │0.4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              
│    │                │罄,餘0.42公克,檢出硝化纖│              
│    │                │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              
│    │                │、鋁粉、碳粉、硝酸鉀等成分│              
│    │                │,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              
│    │                │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              
│    │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7  │十字弓1把       │弓身長約37公分、弓臂寬36公│              
│    │                │分,具備弓繩可供發射箭矢,│              
│    │                │並有準星、扳機等配備,符合│              
│    │                │十字弓認定標準,為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子彈零組件1包           │
├──┼────────────┤
│2   │改造手槍1枝(即土造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
├──┼────────────┤
│4   │底火1包                 │
├──┼────────────┤
│5   │鋼珠1包                 │
├──┼────────────┤
│6   │子彈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 │
│    │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
├──┼────────────┤
│7   │十字弓1把。             │
├──┼────────────┤
│8   │火藥0.29公克(火藥瓶內之│
│    │粉末,現場編號39-1-1)  │
├──┼────────────┤
│9   │火藥0.36公克(火藥瓶內之│
│    │粉末,現場編號39-2-1)  │
├──┼────────────┤
│10  │火藥0.46公克(火藥瓶內之│
│    │粉末,現場編號39-3-1)  │
├──┼────────────┤
│11  │火藥0.38公克(火藥瓶內之│
│    │粉末,現場編號39-4-1)  │
├──┼────────────┤
│12  │火藥0.42公克(火藥瓶內之│
│    │粉末,現場編號39-5-1)  │
├──┼────────────┤    
│14  │火藥填充器1批           │
├──┼────────────┤
│15  │鈦金鑽石磨棒1盒         │
├──┼────────────┤
│16  │銼刀1批                 │
├──┼────────────┤
│17  │鑽頭1批                 │
├──┼────────────┤
│18  │研磨器具1批             │
├──┼────────────┤
│19  │砂紙1批                 │
├──┼────────────┤
│20  │鐵夾子1支               │
├──┼────────────┤
│21  │小型鑽頭1盒             │
├──┼────────────┤
│22  │鋼刷2支                 │
├──┼────────────┤
│23  │鉗子2支                 │
├──┼────────────┤
│24  │子彈模具2具             │
├──┼────────────┤
│25  │小鐵鎚1支               │
├──┼────────────┤
│26  │打孔器2支               │
├──┼────────────┤
│27  │虎鉗1具                 │
├──┼────────────┤
│28  │小型虎鉗1具             │
├──┼────────────┤
│29  │手持型研磨器1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