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竣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及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配水飲用之方始」之記載更正為「配水飲用之方式」、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15行「在彰化縣彰化市北管街與中華西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北館街與中華西路口」,並補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黄竣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助眠性質成分之藥物均會影響意識能力,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一般用路人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服用上開毒品及助眠藥物後,猶處於該毒品及藥物效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開車上路,途中在駕駛座上昏迷,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因服用毒品及助眠藥物而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為使被告能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並給予用路人安全之交通環境,當不宜輕縱;暨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黄竣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竣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軍簡字第3號、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咖啡包後配水飲用之方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因無
法入睡,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過量服用醫師
所開立有助眠性質成分藥物5顆後,其明知精神狀況受上開
毒品及藥物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分許,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在彰化縣彰化市北管
街與中華西路口,昏迷在駕駛座上,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院對黄竣郁施以檢測
,其Benzodiazepines濃度檢測值超過468NG/ML,已超過正
常值200ng/ml及Amphetamine Screen(安非他命檢測)陽性反
應,並於翌(3)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起訴書、修慧診所109年4月28
日修慧診所字第2020042801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