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黄竣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即上訴人竣郁(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因服用毒品及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加重其刑,本件再判有期徒刑4月,刑期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甫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助眠性質成分之藥物均會影響意識能力,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一般用路人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服用上開毒品及助眠藥物後,猶處於該毒品及藥物效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開車上路,途中在駕駛座上昏迷,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因服用毒品及助眠藥物而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為使被告能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並給予用路人安全之交通環境,當不宜輕縱;暨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二個獨立犯行,原審未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刑度做為本件量刑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