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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珊
輔佐人
薛雅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6時39分許,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樂路與永安巷交岔路口(無號誌)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宛靖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林宛靖身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頸損傷經送醫後仍於109年5月31日不治死亡,而林育珊則於處理人員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育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49頁)足稽,此外,復有案發經過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經過光碟截錄影像照驗、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0901518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育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26頁)足稽,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相驗卷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育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0901518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該等鑑定意見復認「被害人林宛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當日,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主動供述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衡諸常情,警方非神機妙算,若非被告自承肇事經過,警方實不可能對被告做筆錄,從而,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雖強制險保險公司已先理賠新臺幣204萬元,已先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雙方就損失未受賠償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另又賠償60萬元,其中30萬元已於109年11月30日匯入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帳戶內,有被告109年12月1日陳報狀足稽,另餘額30萬元則須分期支付,有調解程序筆錄足稽。(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應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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