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勝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勝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警查獲時間「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均更正為「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5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羅勝森(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曾具狀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方式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依前揭說明,應已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再衡以賭博係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此類型犯罪行為者從中所獲利潤為何,除被告坦承犯行並加以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計算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確有獲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亦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供承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獲利亦非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87頁、本院卷),且有LINE簽注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迄今共經營幾期我忘記了,輸贏也忘記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88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自109年4月至同年10月5日,1個月大概經營8期,每期獲利約100元,共經營6個月,獲利一共約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足以估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實際經營期數及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依被告所供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又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羅勝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森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4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所,
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由
羅勝森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
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由賭客在01至39的號碼中自行
選取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號碼,以每注簽賭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將欲簽賭之號碼向羅勝森下注簽賭
,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劵公司之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
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賭
資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悉歸羅勝森所有,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員警獲報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
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另案查獲唐文煌涉犯
賭博事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在場之
羅勝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有簽賭臺灣
今彩539之相關訊息,並當場查扣有今彩539簽單1張,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XXX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
起至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
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單1張
、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一期可獲利約2000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