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偉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偉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偉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已因故意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民國104年間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外,亦於99年(2次)犯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經被告陳明其有固定工作,卻仍圖不法利益,數次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從98年於羊肉攤、99年於公園、104年於公園等尚屬非固定之場所,到現在於其住家經營賭博事業,場所固定且更具規模;另本案被告雖稱其長期熱心公益,捐助弱勢團體,父母年事已高,請求本院予以輕判等語,並提出被告數年來捐款明細、捐款收據及父母病歷為證,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3號賭博案件時,亦曾提出上開104年前之捐助收據及父母病歷,並稱其長期捐助公益,有悔過向善之心,而父母老病纏身,請求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賭博,經營賭博都是賠錢等語(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3號卷第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被告遭查獲後,說詞及理由均相同,亦未見被告念及父母年邁而因此改過,又再犯相同之犯行,並且變本加厲,事業更具規模;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飾品工作,有妻子及三名子女,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予以綜合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經營賭博犯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其餘之物,本院說明如附表「沒收之說明」欄,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 沒收之說明 │├──┼───────────────┼────┼──────┼──────────┤│ 1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摺(帳號 │ 1本 │黃淑琪 │非被告所有,且依存摺││ │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明細所示,均為存││ │ │ │ │入現金繳交利息,被告││ │ │ │ │稱此帳戶乃用以繳交房││ │ │ │ │貸等語,應可採信。 │├──┼───────────────┼────┼──────┼──────────┤│ 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 │ 1本 │黃淑琪 │非被告所有,且依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明細所示,此帳戶││ │ │ │ │應用以繳交保費之用,││ │ │ │ │與本案無涉。 │├──┼───────────────┼────┼──────┼──────────┤│ 3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 │ 1本 │張子文 │非被告所有,且依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明細所示,此帳戶││ │ │ │ │支出均為電費、瓦斯、││ │ │ │ │稅捐,應與本案無涉。│├──┼───────────────┼────┼──────┼──────────┤│ 4 │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帳號 │ 1本 │黃淑琪 │非被告所有,且依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明細所示,匯入金││ │ │ │ │錢之人黃亭夢,每月9 ││ │ │ │ │日至14日固定匯入 ││ │ │ │ │5,500元,被告稱此帳 ││ │ │ │ │戶用來收取套房房租等││ │ │ │ │語,應可採信。 │├──┼───────────────┼────┼──────┼──────────┤│ 5 │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帳號 │ 1本 │謝偉琳 │被告所有,然依存摺交││ │00000000000000號) │ │ │易明細內容,於本案犯││ │ │ │ │罪時間內無任何交易紀││ │ │ │ │錄(97年至108年1月間││ │ │ │ │亦均為保險公司匯入)││ │ │ │ │,與本案無涉。 │├──┼───────────────┼────┼──────┼──────────┤│ 6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帳號 │ 1本 │謝宗祐 │非被告所有,犯罪時間││ │0000000000000號) │ │ │內亦無交易紀錄,與本││ │ │ │ │案無涉。 │├──┼───────────────┼────┼──────┼──────────┤│ 7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帳號 │ 1本 │謝宗祐 │非被告所有,且多為提││ │0000000000000號) │ │ │款紀錄,應與本案無涉││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 1本 │謝偉琳 │被告所有,犯罪時間內││ │00000000000000號) │ │ │無交易紀錄,與本案無││ │ │ │ │涉。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 1本 │謝宗祐 │非被告所有,且多為提││ │00000000000000號) │ │ │款紀錄,應與本案無涉││ │ │ │ │。 │├──┼───────────────┼────┼──────┼──────────┤│ 10 │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 1張 │檢察官未舉證│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0000000000000000號) │ │何人所有 │關。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 │ 1張 │檢察官未舉證│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何人所有 │關。 │├──┼───────────────┼────┼──────┼──────────┤│ 12 │六合彩對獎號碼單 │ 26張 │謝偉琳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3 │筆記本 │ 1本 │謝偉琳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4 │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謝偉琳 │自被告身上所搜得,為││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 │000000000000000號) │ │ │,應與本案無涉。 │├──┼───────────────┼────┼──────┼──────────┤│ 15 │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偉琳 │被告用以經營賭博事業││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聯絡賭博事宜所用之││ │000000000000000號) │ │ │物。 │├──┼───────────────┼────┼──────┼──────────┤│ 16 │現金 │17,900元│謝偉琳 │自被告身上所搜得,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 │六合彩簽注單(黏貼於臺灣彰化地│ 4張 │謝偉琳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 │ │ ││ │69至75頁) │ │ │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