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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前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有關論以累犯之敘述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若張三分別先後犯1、2、3、4數罪,其中第2、3罪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第1、4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嗣張三經入監執行甲案後,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計至10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惟張三於假釋期間之105年6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4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1535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由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是以,張三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各罪或甲、乙執行案所定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張三於105年9月6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即與累犯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10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5月(第5案)確定。上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A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25日、執畢日期108年1月24日);上開第4至5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25日、執畢日期109年1月24日),上揭A、B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期滿日為108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被告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之3罪,被告犯本案3罪之時,並無A、B任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已執行完畢(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且被告上揭A、B執行案仍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之3罪根本不符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屬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3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前科表,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張寳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10月,於10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3
        分許、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經本署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寳敏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8年12月
    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分
    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108年12月
    17日上午10時3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署108年11月19日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8
    年12月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108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12月4日報告編號
    UU/2019/B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
    UU/2019/C0000000號、109年1月2日報告編號
    UU/2019/C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
    知書(採尿日期108年12月17日)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
    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