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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又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8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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