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又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8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