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勝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勝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適用上開原則,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刑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6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12月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677號 │字第460號 │字第46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9年01月14日 │ 109年01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9日 │ 109年03月16日 │ 109年0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彰化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75號 │ │備 註│105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