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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勝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勝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適用上開原則,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刑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6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12月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調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677號              │字第460號           │字第46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9年01月14日    │   109年01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9日      │   109年03月16日    │   109年0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彰化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75號              │
│備            註│105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完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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