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振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吳振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振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而於108年9月9日10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時地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驗尿當天喝咖啡牛奶,再吃了秀傳醫院開的藥後就去驗尿,我認為是因為服用藥物咳嗽糖漿關係,才使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9日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經檢出之閾值濃度分別為6099ng/mL、1560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服用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之時間為72至96小時。依上說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秀傳醫院開立之藥物,以致其尿液可能代謝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云云,並提出秀傳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於偵查中,
用後尿液中會否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秀傳醫院函覆稱針對被告所開立之藥品為支氣管擴張劑及抗生素,無可待因及嗎啡之藥物反應,此有秀傳醫院108年12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33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5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個月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到案後未能坦承犯行,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具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生活所需有時需靠妹妹救濟,或向友人借貸支應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