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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欽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欽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欽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 年7 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毛」之成年男子、少年李○丞(90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巴○康(93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宋○絮(93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婕(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輛搭載車手、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親自擔任取款車手、繳回款項予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並約定可從中取得報酬。郭欽宗即與「五毛」之成年男子、李○丞、巴○康、宋○絮、黃○婕、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取得蔡耕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宋○絮保管;再由集團機房部門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7日某時,佯為某銀行行員,致電甲○○詐稱:「可協助妳取回之前被詐欺集團詐騙的款項」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47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9985 元至蔡耕杰之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9985 元至蔡耕杰之永豐商銀帳戶;郭欽宗、李○丞、巴○康、宋○絮、黃○婕待命期間,接獲上游成員來訊通知取款後,由李○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欽宗、巴○康、宋○絮、黃○婕一行五人,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店正花門市前,宋○絮將蔡耕杰之中小企銀金融卡交給巴○康,巴○康、宋○絮、黃○婕下車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內,宋○絮、黃○婕在自動櫃員機附近警戒把風,由巴○康於108 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48分許,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持蔡耕杰之中小企銀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將款項交付給在店外車上等待之郭欽宗,並告以該張金融卡似有異常,郭欽宗聞言乃下車入店,於同日18時52分許、54分許,持蔡耕杰之中小企銀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其後李○丞復駕駛同車輛搭載一行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口庄門市,宋○絮將蔡耕杰之永豐商銀金融卡交給巴○康,巴○康、宋○絮、黃○婕下車進入店內,宋○絮、黃○婕在自動櫃員機附近警戒把風,由巴○康於108年8月27日19時1分許、2分許,持蔡耕杰之永豐商銀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在車上等待之郭欽宗;其等五人隨即乘駕同車返回臺南市,由郭欽宗於108年8月27日2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位於臺南市仁德區)附近,扣除報酬後,將領得款項交給「五毛」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不知去向,郭欽宗則從中領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郭欽宗自白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共犯李○丞、巴○康、宋○絮、黃○婕於警詢之供述,主要情節相符。

(三)蔡耕杰之中小企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少連偵14號卷第137 、143-146 頁)、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少連偵14號卷第151-157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蔡耕杰之中小企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72 頁),可證告訴人甲○○受詐匯入人頭帳戶(蔡耕杰申設)之款項,旋遭人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等節屬實。

(四)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店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少連偵14號卷第159-19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ETC通行明細、扣款明細、通行照片(本院卷第23、45-53頁)、108年8月27日之彰化縣內車行紀錄(本院卷第63頁),可證被告和其他共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便利商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再共乘同車返回臺南等節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丞、巴○康、宋○絮、黃○婕、「五毛」、「五毛」所指派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集團內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徵集人頭帳戶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巴○康,有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部門,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一再無端受害,且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所領提之贓款約89,000元,數額不少;惟斟酌被告擔任受人支配之提供車輛、收水及回水角色,參與程度不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 萬元,當場收訖,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案時剛滿18歲,還未成年,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加入詐欺集團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倘遽予以量處重刑,恐怕不利回歸社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加重詐欺、洗錢兩罪,罪質、不法程度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有如前述,對照其實際獲得報酬之2 千元,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獲利,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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