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子豪(代號小隻馬)於民國108年7月初,經由陳禹辰(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加入陳禹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羅子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兼任「收水」之工作,嗣於108年7、8月間,羅子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7月中旬左右,先後招募林上哲、尤國峻,再於同年8月間招募吳佑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旋羅子豪即與車手團「總收水」(代號拉倒)、「總指揮」陳禹辰(代號柔柔)、「收水兼車手」林上哲(代號妃妃,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車手」少年林○鴻(代號水魔女,91年2月出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暨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給許釋嬌,佯稱其等係「新北市聯合醫院護士」、「廖世華隊長」、「張家銘警官」,偽稱許釋嬌遭人盜用姓名詐領健保費、涉嫌吸金案云云,要其配合調查,之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撥打電話給許釋嬌,佯稱其為「吳文政檢察官」,要求許釋嬌配合調查,並將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大城鄉農會提款卡交出云云,致使許釋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至大城鄉農會,由其帳戶中提領48萬元後,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大城國小」前等候。又陳禹辰得知許釋嬌受騙後,隨即透過工作機內「密聊」通訊軟體指示少年林○鴻至「大城國小」前,向許釋嬌收取48萬元現金及上開提款卡,少年林○鴻遂於同日上午從北部搭高鐵南下至高鐵彰化田中站,並於下午14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戴正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大城國小,林○鴻下車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大城國小前向許釋嬌拿取48萬元現金及上開提款卡,得手後搭同一部計程車至高鐵彰化田中站搭高鐵返回北部,並將48萬元贓款、上開提款卡交給林上哲,林上哲再將48萬元交付給「拉倒」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上哲後來又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林○鴻,林○鴻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點37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大城鄉農會提款機提領,惟因密碼錯誤遭鎖卡而未能得逞。嗣許釋嬌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釋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羅子豪於108年7、8月間先後招募林上哲、尤國峻、吳佑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等情,除據林上哲、尤國峻、吳佑騏先後證述無誤外,並有渠等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08年訴字第1078號尤國峻詐欺等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陳禹辰、林上哲、吳佑騏及被告羅子豪詐欺等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許釋嬌之事實,則經同案共犯林上哲及少年林○鴻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釋嬌指訴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少年林○鴻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告訴人許釋嬌大城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羅子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子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雖漏未引用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事實已有敘及,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既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又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上述罪名明顯為誤載,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羅子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與陳禹哲、擔任總收水之代號「拉倒」之不詳成員、林上哲、少年林○鴻暨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子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觀諸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是以被告雖有招募林上哲、尤國峻、吳佑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其中林上哲並於加入後與被告羅子豪等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招募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所犯3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羅子豪於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林○鴻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可參,被告與少年林○鴻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羅子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犯行,此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或招募成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悛悔,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現於家中幫忙工作,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原諒被告、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羅子豪否認於本案中曾獲取報酬,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