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于昭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事實
一、于昭賢(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江南才子」)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秦定達、王崇笙、楊三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于昭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三利、王崇笙等人共犯部分,分別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第220號判處罪刑)。嗣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方式,向汪玉美、陳松林、杜怡娟、李宥德、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施行詐術,致汪玉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D欄之指定帳戶。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于昭賢等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于昭賢先依秦定達所下指令,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某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D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于昭賢旋即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崇笙,再由王崇笙交予楊三利,推由楊三利於附表一F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嗣楊三利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王崇笙,由王崇笙轉交于昭賢,再由于昭賢轉交秦定達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之真正去向(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共提領36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共提領6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嗣汪玉美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于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宗代號參見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笙、楊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A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構成該條項第2款、第3款),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D欄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輾轉交予楊三利前往提款,再收受所提領款項,並將該所提領之贓款交予秦定達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另涉第3款,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論告補充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且收受該贓款並層轉上繳,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定達、王崇笙、楊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楊三利於附表一F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嗣輾轉將款項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秦定達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由楊三利於附表一F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另有兄長及胞妹各1人,父母離異,其與爺爺、奶奶及兄長同住,其妹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並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收水層轉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本案中參與提領詐欺款共計43萬3,000元,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已由其上繳予秦定達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取43萬3,000元,且為被告實際收取並上繳之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酬為總金額的6%,以日數計算,實際上有拿到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342頁,詳附表三計算式),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A│ B │ C │ D │ E │ F │ G │H│ │號├─┼────────┼────┼─────┼─────────────┼────────┼─────────┼─┤ │ │被│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證據及出處 │提領款項之時間、│主文欄 │備│ │ │害│ │、金額 │帳戶 │ │地點、金額 │ │註│ │ │人│ │ │ │ │ │ │ │ ├─┼─┼────────┼────┼─────┼─────────────┼────────┼─────────┼─┤ │1 │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中華郵政股│①汪玉美於108 年7 月29日警│108年7月24日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起│ │ │玉│8年7月23日晚間,│24日中午│份有限公司│ 詢之供述(參A1卷第31頁至│①下午1 時15分3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訴│ │ │美│佯稱為友人「林素│12時40分│大肚郵局帳│ 第34頁) │秒;卡片提款6 萬│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蘭」撥打電話予汪│許;18萬│號00000000│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彰化縣員林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犯│ │ │提│玉美,告知已更換│元 │455714號、│ 參A1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中正路457 號員林│幣玖仟元,沒收之,│罪│ │ │告│手機並加入新的LI│ │戶名許孟毅│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中正路郵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 │ │﹀│NE帳號,嗣於同年│ │ │ 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②下午1 時16分3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實│ │ │ │月24日上午以LINE│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秒;卡片提款6 萬│,追徵其價額。 │欄│ │ │ │撥打電話給汪玉美│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元;彰化縣員林市│ │一│ │ │ │,佯稱因票款急需│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中正路457 號員林│ │㈠│ │ │ │用錢,要向其借款│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中正路郵局 │ │ │ │ │ │18萬元云云,汪玉│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③下午1 時17分45│ │ │ │ │ │美信以為真而陷於│ │ │ 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秒;卡片提款3 萬│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 │ │ 參A1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款,其中1筆款項 │ │ │ 3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中正路457 號員林│ │ │ │ │ │於右列時間,在新│ │ │ 47頁) │中正路郵局 │ │ │ │ │ │北市林口中湖頭郵│ │ │④汪玉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 │ │ │ │局臨櫃匯款右列金│ │ │ 對話之翻拍照片(參A1卷第│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 41頁至第43頁) ├────────┤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參A1卷第│④下午2時16分8秒│ │ │ │ │ │ │ │ │ 8頁正反面) │許;跨行轉出2991│ │ │ │ │ │ │ │ │ │5元(操作者不知 │ │ │ │ │ │ │ │ │ │何人,此部分無證│ │ │ │ │ │ │ │ │ │據證明為被告等人│ │ │ │ │ │ │ │ │ │提領) │ │ │ ├─┼─┼────────┼────┼─────┼─────────────┼────────┼─────────┼─┤ │2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陽信商業銀│①陳松林於108 年7 月29日警│108年7月24日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起│ │ │松│8年7月20日(起訴│24日中午│行帳號1260│ 詢之供述(參A1卷第49頁反│①下午2 時3 分1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訴│ │ │林│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2時27分│00000000號│ 面至第51頁) │秒;跨行提款2 萬│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誤載為24日)晚間│許;6萬 │、戶名林紫│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彰化縣員林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犯│ │ │提│,佯稱為友人「謝│元 │涵 │ 參A1卷第18頁) │中山1 段814 號合│幣参仟陸佰元,沒收│罪│ │ │告│秋子」撥打電話予│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作金庫員林分行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事│ │ │﹀│陳松林邀約飯局,│ │ │ 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 │ │ │嗣於同年月21日上│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②下午2 時5 分56│收時,追徵其價額。│欄│ │ │ │午撥打電話及LINE│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秒;跨行提款2 萬│ │一│ │ │ │電話予陳松林,佯│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彰化縣員林市│ │㈡│ │ │ │稱需借款20萬元云│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民權街16號台灣企│ │ │ │ │ │云,陳松林信以為│ │ │ 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銀員林分行 │ │ │ │ │ │真而陷於錯誤,依│ │ │ (參A1第48頁至第49頁、第│ │ │ │ │ │ │其指示匯款,其中│ │ │ 52頁至第53頁) │③下午2 時7 分0 │ │ │ │ │ │1筆款項,於右列 │ │ │④陳松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時間,由陳松林之│ │ │ 通聯、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妻在臺北市信義區│ │ │ 照片(參A1卷第54頁) │民權街16號台灣企│ │ │ │ │ │安泰銀行松山分行│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參A1卷第│銀員林分行 │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 │ 8 頁反面至第9 頁)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3 │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中華郵政股│①杜怡娟於108 年7 月29日警│108年7月28日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起│ │ │怡│8年7月28日晚間,│28日晚間│份有限公司│ 詢之供述(參A1卷第56頁反│①晚間10時1 分2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訴│ │ │娟│佯稱為網路購物賣│9時55分 │新埔郵局帳│ 面至第57頁) │秒;卡片提款6 萬│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家,撥打電話予杜│許、9時 │號00000000│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彰化縣員林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犯│ │ │提│怡娟,佯稱因網路│56分許、│380251號、│ 參A1卷第18頁) │大同路2段137號員│幣捌仟玖佰肆拾元,│罪│ │ │告│購物,將其誤設為│10時59分│戶名龍政均│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三橋郵局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事│ │ │﹀│批發商,會遭扣款│許、11時│ │ 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實│ │ │ │,要幫其取消交易│10分許;│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晚間10時2 分38│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欄│ │ │ │,會請銀行客服協│49987元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秒;卡片提款3900│額。 │一│ │ │ │助云云;嗣由其他│、49987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0 元;彰化縣員林│ │㈢│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元、2998│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市大同路2 段137 │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7元、199│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號員林三橋郵局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61元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 │ │ │ │ │ │杜怡娟,佯稱其個│ │ │ 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銀│③晚間11時6 分48│ │ │ │ │ │資外洩要設定成保│ │ │ 行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參│秒;卡片提款3 萬│ │ │ │ │ │密,須以網路銀行│ │ │ A1 卷 第55頁至第56頁、第│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及提款機進行云云│ │ │ 58 頁 反面至第65頁) │大同路2段137號員│ │ │ │ │ │,杜怡娟信以為真│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參A1卷第│林三橋郵局 │ │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 │ │ 10頁至第11頁) │ │ │ │ │ │ │指示,分別於右列│ │ │ │④晚間11時13分12│ │ │ │ │ │時間,在其住家以│ │ │ │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網路銀行及至全家│ │ │ │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便利商店以AT M轉│ │ │ │大同路2段179號全│ │ │ │ │ │帳匯款右列金額至│ │ │ │家便利商店員林大│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仁店 │ │ │ ├─┼─┼────────┼────┼─────┼─────────────┼────────┼─────────┼─┤ │4 │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玉山銀行帳│①李宥德於108 年7 月29日警│108年7月28日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起│ │ │宥│8 年7 月28日晚間│月28日晚│號00000000│ 詢之供述(參A1卷第66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訴│ │ │德│,佯稱為網路購物│間9 時8 │32657號、 │ 第67頁) │下列①至⑤部分無│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人員,撥打電話予│分許;10│戶名楊家麟│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犯│ │ │提│李宥德,佯稱因其│萬元 │ │ 參A1卷第22頁) │人提領 │幣陸佰元,沒收之,│罪│ │ │告│網路購物,誤設為│ │ │③李宥德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①晚間9 時11分5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 │ │﹀│分期約定轉帳會重│ │ │ 交易明細(參A1卷第68頁)│秒;跨行提款2 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實│ │ │ │複扣款,要幫其取│ │ │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元;彰化縣員林市│,追徵其價額。 │欄│ │ │ │消交易,會請銀行│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中山路2段346號台│ │一│ │ │ │客服協助云云,嗣│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灣新光銀行員林分│ │㈣│ │ │ │由其他詐騙集團成│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行 │ │ │ │ │ │員佯稱為玉山銀行│ │ │ 防機制通報單(參A1卷第69│②晚間9 時12分39│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頁至第71頁) │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予李宥德,佯稱其│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參A1卷第│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要協助取消交易,│ │ │ 11頁反面) │中山路2段346號台│ │ │ │ │ │須至網路銀行進行│ │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灣新光銀行員林分│ │ │ │ │ │操作云云,李宥德│ │ │ 年11月6 日員警分偵字第10│行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000000 00 號刑事案件報告│③晚間9 時17分20│ │ │ │ │ │誤,依其指示,其│ │ │ 書(參A2卷第63頁至第66頁│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中1筆款項於右列 │ │ │ ) │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時間,以網路銀行│ │ │ │中山路2段320號國│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 │ │泰世華銀行員林分│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行 │ │ │ │ │ │ │ │ │ │④晚間9 時18分5 │ │ │ │ │ │ │ │ │ │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 │ │ │ │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 │ │ │ │中山路2段320號國│ │ │ │ │ │ │ │ │ │泰世華銀行員林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⑤下9時18分54秒 │ │ │ │ │ │ │ │ │ │;跨行提款1萬元 │ │ │ │ │ │ │ │ │ │;彰化縣員林市中│ │ │ │ │ │ │ │ │ │山路3段320號國泰│ │ │ │ │ │ │ │ │ │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⑥晚間9 時31分29│ │ │ │ │ │ │ │ │ │秒;跨行轉帳1 萬│ │ │ │ │ │ │ │ │ │元;彰化縣員林市│ │ │ │ │ │ │ │ │ │大同路2段283號元│ │ │ │ │ │ │ │ │ │大銀行員林分行 │ │ │ ├─┼─┼────────┼────┼─────┼─────────────┼────────┼──────┬──┼─┤ │5 │鄧│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板橋商業銀│①鄧茗佳於108 年7 月25日警│108年7月24日 │于昭賢三人以│︿ │起│ │ │茗│8年7月24日在臉書│月24日下│行帳號0394│ 詢之供述(參B1卷第14頁至│①下午4 時59分24│上共同以網際│附 │訴│ │ │佳│佯稱「王綱」,刊│午3時48 │0000000000│ 第15頁) │秒;跨行轉帳4 千│網路對公眾散│表 │書│ │ │︿│登有便宜IPHONE手│分許;1 │號、戶名蔡│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彰化縣溪湖鎮│布而犯詐欺取│一 │犯│ │ │提│機販售,詢問手機│萬元 │巧麗 │ 參B1卷第32頁) │大發路73號全家便│財罪,處有期│編 │罪│ │ │告│問題須加入LINE之│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利商店大發店(無│徒刑壹年肆月│號 │事│ │ │﹀│訊息。鄧茗佳加入│ │ │ 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証據證明為被告等│。 │五 │實│ │ │ │該群組後,詐騙集│ │ │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人提領) │ │至 │欄│ │ │ │團成員佯稱為用戶│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 │二│ │ │ │名稱「林奕秀」,│ │ │ 參B1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 │部 │㈠│ │ │ │向鄧茗佳佯稱IPHO│ │ │ ) │②下午5 時1 分15│ │分 │ │ │ │ │NE手機售價1萬元 │ │ │④溪湖分局偵辦楊三利涉嫌擔│秒;跨行提款2 萬│ │﹀ │ │ │ │ │,須先匯款才會寄│ │ │ 任車手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元;彰化縣溪湖鎮│ │未 │ │ │ │ │送交付手機云云,│ │ │ 照片(參B1第12頁至第13頁│大發路73號全家便│ │扣 │ │ │ │ │鄧茗佳信以為真 │ │ │ 、第26頁至第30頁) │利商店大發店 │ │案 │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 │犯 │ │ │ │ │列時間以ATM匯款 │ │ │ │③下午5 時2 分25│ │罪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分;跨行提款2 萬│ │所 │ │ │ │ │頭帳戶。 │ │ │ │元;彰化縣溪湖鎮│ │得 │ │ ├─┼─┼────────┼────┼─────┼─────────────┤大發路73號全家便├──────┤新 ├─┤ │6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月│同上 │①林宛蓉於108 年7 月24日警│利商店大發店 │于昭賢三人以│臺 │起│ │ │宛│8年7月24日在臉書│24日下午│ │ 詢之供述(參B1卷第17頁)│ │上共同以網際│幣 │訴│ │ │蓉│佯稱「Ray Cheng │3時57分 │ │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下午5 時5 分56│網路對公眾散│參 │書│ │ │ │」,刊登有拍賣IP│許; │ │ (參B1卷第32頁) │秒;跨行提款1400│布而犯詐欺取│仟 │犯│ │ │ │HONE手機,詢問手│25000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0 元;彰化縣溪湖│財罪,處有期│捌 │罪│ │ │ │機問題須加入LINE│ │ │ 錄表、台北市○○○○○○○鎮○○路00號全聯│徒刑壹年肆月│佰 │事│ │ │ │之訊息。林宛蓉加│ │ │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大發店 │。 │肆 │實│ │ │ │入該群組後,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拾 │欄│ │ │ │集團成員佯稱為用│ │ │ 參B1卷第18頁) │⑤下午5 時7 分15│ │元 │二│ │ │ │戶名稱「林奕秀」│ │ │④溪湖分局偵辦楊三利涉嫌擔│秒;跨行提款1 萬│ │, │㈡│ │ │ │,向林宛蓉佯稱 │ │ │ 任車手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元;彰化縣溪湖鎮│ │沒 │ │ │ │ │IPHONE手機售價25│ │ │ 照片(參B1第12頁至第13頁│大發路56號全聯大│ │收 │ │ │ │ │000元云云,林宛 │ │ │ 、第26頁至第30頁) │發店 │ │之 │ │ │ │ │蓉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於 │ │ │ │ │以手機APP軟體匯 │ │ │ │ │ │全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部 │ │ │ │ │人頭帳戶。 │ │ │ │ │ │或 │ │ ├─┼─┼────────┼────┼─────┼─────────────┤ ├──────┤一 ├─┤ │7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同上 │①林嘉惠於108 年9 月18日警│ │于昭賢三人以│部 │起│ │ │嘉│8年7月24日在臉書│月24日下│ │ 詢之供述(參B1卷第19頁至│ │上共同以網際│不 │訴│ │ │惠│以不詳通信行名義│午4 時36│ │ 第20頁) │ │網路對公眾散│能 │書│ │ │ │,刊登有販賣特價│分許; │ │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布而犯詐欺取│沒 │犯│ │ │ │IPHONE手機,詢問│18000元 │ │ 參B1卷第32頁) │ │財罪,處有期│收 │罪│ │ │ │手機問題須加入 │ │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 │徒刑壹年肆月│或 │事│ │ │ │LINE之訊息。林嘉│ │ │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不 │實│ │ │ │惠加入該群組後,│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參B1 卷 │ │ │宜 │欄│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 │ │ 第21頁) │ │ │執 │二│ │ │ │嘉惠佯稱IPHONE手│ │ │④溪湖分局偵辦楊三利涉嫌擔│ │ │行 │㈢│ │ │ │機售價18000元云 │ │ │ 任車手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 │ │沒 │ │ │ │ │云,林嘉惠信以為│ │ │ 照片(參B1第12頁至第13頁│ │ │收 │ │ │ │ │真而陷於錯誤,於│ │ │ 、第26頁至第30頁) │ │ │時 │ │ │ │ │右列時間至苗栗縣│ │ │ │ │ │, │ │ │ │ │竹南鎮明勝路86號│ │ │ │ │ │追 │ │ │ │ │7-11便利商店海福│ │ │ │ │ │徵 │ │ │ │ │門市ATM匯款右列 │ │ │ │ │ │其 │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價 │ │ │ │ │戶。 │ │ │ │ │ │額 │ │ ├─┼─┼────────┼────┼─────┼─────────────┤ ├──────┤。 ├─┤ │8 │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7 │同上 │①王軼仲於108 年7 月24日警│ │于昭賢三人以│ │起│ │ │軼│8年7月24日盜用王│月24日下│ │ 詢之供述(參B1卷第22頁至│ │上共同以網際│ │訴│ │ │仲│軼仲朋友之臉書帳│午4時50 │ │ 第23頁) │ │網路對公眾散│ │書│ │ │︿│號,刊登有便宜 │分許; │ │②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布而犯詐欺取│ │犯│ │ │提│IPHONE手機販售,│15000元 │ │ 參B1卷第32頁) │ │財罪,處有期│ │罪│ │ │告│詢問手機問題須加│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徒刑壹年肆月│ │事│ │ │﹀│入LINE之訊息。王│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實│ │ │ │軼仲加入該群組後│ │ │ 報單(參B1卷第24頁至第25│ │ │ │欄│ │ │ │,詐騙集團成員佯│ │ │ 頁) │ │ │ │二│ │ │ │稱為用戶名稱「林│ │ │④溪湖分局偵辦楊三利涉嫌擔│ │ │ │㈣│ │ │ │奕秀」,向王軼仲│ │ │ 任車手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 │ │ │ │ │ │ │佯稱IPHONE手機售│ │ │ 照片(參B1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價15000元云云, │ │ │ 、第26頁至第30頁) │ │ │ │ │ │ │ │王軼仲信以為真而│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4278號刑案偵查卷宗 │A1卷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偵查卷宗 │A2卷 │ ├──┼───────────────────────────────┼──────┤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80023978號刑案偵查卷宗 │B1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B2卷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宗 │C卷 │ ├──┼───────────────────────────────┼──────┤ │6 │本院109年度訴第746號卷 │本院卷 │ └──┴───────────────────────────────┴──────┘ 附表三:(沒收計算式) ┌─────────────────────────────────────────┐ │㈠附表一編號1:(6萬元+6萬元+3萬元)×6%=9000元。 │ │㈡附表一編號2:(2萬元+2萬元+2萬元)×6%=3600元。 │ │㈢附表一編號3:(6萬元+3.9萬元+3萬元+2萬元)×6%=8940元。 │ │㈣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F欄編號①至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提領,依罪證有疑,利 │ │ 於被告原則,僅以該F欄編號⑥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 │ (1萬元)×6%=600元。 │ │㈤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共計: │ │ 其中F欄編號①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提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以該F│ │ 欄編號②至⑤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 │ (2萬元+2萬元+1.4萬元+1萬元)×6%=3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