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筆錄),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080號鑑定書可佐,且係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計0.81公克) │1包 │
├──┼───────────────┼───┤
│2 │海洛因(驗餘淨重計3.14公克) │1包 │
├──┼───────────────┼───┤
│3 │葡萄糖 │2包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
├──┼───────────────┼───┤
│5 │毒品吸食器 │2組 │
├──┼───────────────┼───┤
│6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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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何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綽號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2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 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左右,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後方之鐵皮屋,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
克)給賴富民(綽號內褲)。
(二) 109年4月1日晚間約7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又無償轉讓海
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給賴富民。
二、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
搜索,扣得何俊宏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5公克)、葡萄
糖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何俊宏之警詢及│被告自白於 109 年 3 、 4 月間(│
│ │偵訊供述 │詳細時間不確定),在上開鐵皮屋 │
│ │ │,確曾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賴富民 2│
│ │ │次。 │
├──┼─────────┼───────────────┤
│(二)│1.證人賴富民之警 │賴富民與林濰勝於109年3月30日上│
│ │ 詢及偵訊證述、指│午11時12分許及同年4月1日晚間6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2人均隨即 │
│ │ 表 │碰面,且皆由賴富民騎乘左揭機車│
│ │2.證人林濰勝之警詢│,立刻前往上開鐵皮屋,再由被告│
│ │ 及偵訊證述 │各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賴富民。而 │
│ │3.車牌號碼000-0000│賴富民於109年3月30日該次騎車離│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去後,經過約半小時至1小時返回 │
│ │ 109年3月30日及4 │原地,有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濰 │
│ │ 月1日之道路監視 │勝;109年4月1日該次騎車離去後 │
│ │ 器影像照片及行車│,經過約10至20分鐘返回原地,亦│
│ │ 路線圖 │有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濰勝。從 │
│ │4.上開鐵皮屋之現場│而,被告於本案無償轉讓海洛因2 │
│ │ 蒐證照片 │次之時間,可以特定如犯罪事實一│
│ │ │(一)、(二)所示。 │
├──┼─────────┼───────────────┤
│(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本案經警於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 │
│ │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45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
│ │目錄表)、執行搜索 │扣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扣押物。│
│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其中扣得海洛因2包,可證被告確 │
│ │扣押物 │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而有可能│
│ │ │提供予他人。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2 次,皆於偵查中自白,若
於審判中仍自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開扣押物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各販賣海
洛因 1 小包給賴富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證人賴富民於本案固然指
證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並非無償轉讓,但本案未經通訊監察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有關販賣之情節,是以本諸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