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凱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仍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及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雙方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合併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未按照閃光紅燈,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停車再開,貿然駛入,未讓幹道方向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雖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有疏失之處,然僅影響被告量刑而已,不影響罪責成立。
(三)本件經送鑑定,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騎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2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緝字卷第36-39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可謂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之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賠償新臺幣2萬元,並匯付完訖,告訴人表示如收到匯款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存參。原審於量刑時不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量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曾從事水電、車床等工作,目前因刑案纏身所以只能在廟宇打雜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生活負擔沈重;被告既然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自承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談話紀錄表),對於閃光紅燈的意義應知之甚詳,卻未切實遵守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幹道先行的常識規定,為主要肇因,致告訴人受傷,實應可責;被告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過和本案沒有罪質相類之處;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但賠償告訴人的進度拖拖拉拉,一再錯失給付機會,最終順利匯付,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錯失一審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依其前案狀況亦緩刑無望(距離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量刑可予充分減讓,以資衡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