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郁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郁萱、陳世隆(業已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李素卿行騙,李素卿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陳世隆前往取款,陳世隆即向友人邱顯智(未據起訴)商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郁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取款,陳世隆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郁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隆、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隆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給陳世隆,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與陳世隆一同前往取款,再由陳世隆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金額非低,被告於案發後,表示其目前入監服刑中,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與陳世隆為夫妻,關係緊密,雖未與陳世隆一同加入詐欺集團,但對於本案犯罪實現,具有相當大的支配、影響,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陳世隆同住,入監前我做工一天薪水約1,000元到1,2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本案雖然並未和解,但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甚重,本院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提領一次款項,因而認為判處最低度刑已經足以反應本案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適用。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與陳世隆提領之款項,隨即由陳世隆全數交給上游,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且並未獲取報酬,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然而,本案被告與陳世隆為夫妻,受陳世隆之要求,才提供系爭帳戶,並一起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而犯本案,該款項亦由陳世隆轉交給上游成員,陳世隆再向集團領取報酬,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受該詐欺集團之指揮,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自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但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被害人李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素卿,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孔急,致李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⒈陳世隆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⒉陳世隆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至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305號之田中郵局,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3萬元。 ⒊曹郁萱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開田中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