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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巫美蕙

上訴人
即被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國111年7月14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1901、1902、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信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執行自109年3月3日起即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前開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算20日,並以111年8月22日為末日(上訴期間本應算至同年月21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然查,被告遲至111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經本院向彰化監獄查詢,被告之上訴書狀並未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乃其自行寄送,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參照上揭說明,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亦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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