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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黃玉齡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林政賢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乙禾、曾斐卿、蔡昊勳、彭鉦欽、李懿麒、劉福光等6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政賢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朱乙禾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乙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蔡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鉦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懿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劉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政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在FB看到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讓他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每個月就可以獲利3至4萬,我因為想要賺錢,沒有想太多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客觀上被告有提供帳戶,但沒有賣帳戶而收取任何利益,且自被告與暱稱「福」之人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為了借用資金去投資虛擬貨幣,進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當時僅高職畢業,且為原住民,依被告本身學經歷,係無經驗而誤信詐騙集團,才會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之詐騙人員,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偵4760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2頁),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乙禾、曾斐欽、蔡昊勳、彭鉦欽、李懿麒、劉福光等6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乙禾、蔡昊勳、彭鉦欽、李懿麒、劉福光、被害人曾斐欽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依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提供之帳戶內並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並未查詢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一昧相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言,則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其當時每天工作8小時、隔週休、月薪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何以無本投資,毋庸任何投資操作,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每個月獲利3至4萬元?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缺錢,對方說1、2個月内可以拿到3、4萬元,我寄出去時也會擔心對方拿來作為不法使用」,並表示「認罪」(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第138頁),雖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6之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之犯行,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之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多達6人且均未達成調解、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原住民、未婚(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1 朱乙禾 (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 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見偵字第4760號卷第36頁,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13,994元 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佯名「珍妮」結識朱乙禾,進而介紹「WY456S」平台(偵4760卷第13頁,起訴書誤載為「BTXPRO」平台),致朱乙禾因欲儲值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2 曾斐欽 (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 109年12月31日11時4分許(偵6214卷第47頁) 500,000元 詐欺者於108年9月間,佯名「陳佳惠」結識曾斐欽,並佯稱需錢恐急,致曾斐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3 蔡昊勳 (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 109年12月28日9時49分 11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蔡昊勳,並佯稱欲跟其交往,需錢恐急,致蔡昊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4 彭鉦欽 (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 ⑴110年1月9日20時40分 ⑵110年1月10日15時40分 ⑶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 ⑷110年1月11日21時45分 ⑴7,822元 ⑵740,000元 ⑶500,000元 ⑷500,000元 詐騙者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彭鉦欽,進而介紹投資遊戲平台,致彭鉦欽因欲儲值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5 李懿麒 (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併辦) 109年12月25日14時41分 30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7月20日起,以LINE暱稱「Cein」結識李懿麒,並以「交朋友」為前提往來,佯稱欲至大陸辦理遺產需支付手續費,致李懿麒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蕭振閎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6 劉福光 (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併辦) 110年1月4日15時3分 50,000元 詐欺者於109年間,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佯名「陳曉思」、LINE暱稱「陳」之女子,佯裝與劉福光交朋友,並佯稱阿嬤中風需醫療費、撞到做試管嬰兒的孕婦需高額賠償、在香港住院需醫療費等語,致劉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朱乙禾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乙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匯款委託書(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1頁) ⒊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⒋被告與暱稱「福」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曾斐欽 ⒈被害人曾斐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25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47頁) 3 蔡昊勳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 4 彭鉦欽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鉦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79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第27頁) 5 李懿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懿麒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⒉證人蕭振閎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⒋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321卷第117至119頁)  6 劉福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劉福光與陳曉思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63頁) ⒋被告林政賢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169頁、第18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