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22日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起至16時6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振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翌日9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2月18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10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276巷口為警緝獲,林振傑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林振傑於警詢、偵訊雖辯稱:最近2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36分經採集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鑑定,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36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0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6月餘,所犯各罪罪質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經警於109年7月21日扣押之粉末、晶體各1只(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稽-見706號卷第27頁、8314號卷第141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手機3支、記帳本1本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林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林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