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鮭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鮭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鮭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我是為了要發洩情緒才拿別人的東西,而我患有憂鬱症,目前正在就醫等語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交由法院處理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與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雷同、竊得之財物相同、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高,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有前述智能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的財物,而被告為輕度智力功能障礙,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社會補助,日後執行的成本,可能高於不法利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