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卓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卓睿犯如附表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7、16、20、21、23至25、31、32、34、3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卓睿明知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陳育琦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之人,並於蒐集後交付陳育琦,且約定劉卓睿每蒐集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卓睿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劉卓睿即以此方式,蒐集如附件一編號9、10、13、16所示帳戶,並轉交予陳育琦,其中編號9、10、16所示帳戶再由陳育琦交給詹千慧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陳育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故遮隱其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對如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二所對應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件二所對應之匯款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件二所對應之再轉匯款帳戶或提款。其中附件二編號39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在網路銀行自林敬翔合庫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遂由陳育琦指示林敬翔於110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與劉卓睿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由林敬翔臨櫃提領65萬元後,再由劉卓睿開車載同林敬翔至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陳育琦;陳育琦再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劉卓睿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另附件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14時15分匯款至林敬翔合庫帳戶之5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帳,此部分因而洗錢未遂(但因被害人其他匯款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款,故仍成立洗錢既遂一罪,詳下述)(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林敬翔等共犯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法院判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劉卓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劉卓睿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卓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7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卓睿坦承不諱(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16頁、第9696號偵卷第296至299頁、第10631號偵卷二第164至165頁、本院卷四第267至268、465至466頁、本院卷七第322、344至346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共犯陳育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180、183至193頁、第10631號偵卷一第173至177頁、第10631號偵二卷第7至11、105至107、113至118、183至188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45至49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41、319至323頁、本院卷四第195至196、404頁、本院卷五第99至101頁、本院卷六第129至141頁),證人即共犯林敬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0631號偵二卷第225至230、241至244頁、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本院卷四第198至199頁、本院卷六第132至141頁),證人詹千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319至328頁、第9696號偵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六第138頁),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警卷第75至80頁、第8140號偵卷第59至6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43至256頁、第9696號偵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339至352頁、本院卷六第130至140頁)。
⒉如附件一編號9、10、13、16,及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⒊陳育琦工作機蒐證照片、陳育琦寄送帳戶給上手之存根聯(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209至229頁、第10631號偵卷二第19至77、125頁)、詹千慧手機之蒐證照片(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343至347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彰警刑字第1100069410號函、111年5月24日彰警刑字第1110037618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檢察官提出共犯扣案手機鑑識資料之意見光碟1片(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50、277至309、481頁、本院「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
㈡其中: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3雖記載帳戶持有人張源洲、郭英興各將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9、13所示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但證人張源洲於警詢時、郭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證稱各將帳戶交給被告劉卓睿等語(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二第475頁、本院卷三第254頁),核與被告劉卓睿自白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本院卷四第267、465頁、本院卷七第345至346頁),足認張源洲、郭英興各將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9、13所示帳戶交給被告劉卓睿再轉交陳育琦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就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雖記載是由戴瑋汝交給張友瑞。但被告劉卓睿自承:該帳戶係戴瑋汝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育琦等語(見第9696號偵卷第296頁、本院卷三第102頁、本院卷四第267頁),核與證人戴瑋汝證述相符(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48、258頁、本院卷二第429頁;),並經證人張友瑞證稱:我不認識戴瑋汝,戴瑋汝的帳戶不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頁),足見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並非交給張友瑞,而是交付給被告劉卓睿再轉交給陳育琦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記載顯然有誤,亦應予更正。
⒊如附件二編號8至14、29、30、33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經比對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證述後,可知起訴書各有如附件二所示誤載之處。又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劉卓睿閱覽後,被告劉卓睿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348至353頁),是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⒋起訴書雖未記載:①附件二編號10所示匯款100萬元至林敬翔合庫帳戶;②附件二編號12所示匯款20萬元至郭英興玉山帳戶;③附件二編號13所示110年1月4日13時4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④附件二編號22匯款5萬元、4萬6千元、6萬4千元至林敬翔合庫帳戶部分,但以上匯款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見以上被害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被騙匯出各該款項。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劉卓睿閱覽後,被告劉卓睿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347至348頁),此部分自應予補充。
㈢從而,被告劉卓睿以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劉卓睿有招募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劉卓睿蒐集如附件一編號9、10、13、16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育琦再將各該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先後對如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被騙匯款,該等款項分別經人轉帳、提款如附件二所示等節,均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卓睿自承知悉陳育琦所屬組織為詐欺集團,但被告劉卓睿仍蒐集附件一編號9、10、13、16所示帳戶,而供陳育琦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與林敬翔共同提領65萬元(如附件二編號39所示),足見被告劉卓睿與共犯陳育琦、林敬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彼此分工甚明,自應就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為其他人頭帳戶資料蒐集、實施詐術、轉帳、領款等行為者)共同負責。
㈤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如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詐騙贓款各有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經人提款之情形,則被告劉卓睿蒐集帳戶及共同提款之行為,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該當洗錢行為無疑。至於編號30之110年1月14日14時15分匯款至林敬翔合庫帳戶之7萬元,未查得有提領或轉帳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第10631號偵卷第223頁),該款項既然未曾從第一層帳戶轉出或提領,足見此部分犯行僅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遂(但因上開被害人其他匯款仍有遭人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既遂,是此部分犯行仍僅成立洗錢既遂一罪,詳下述)。
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陳○中在柬埔寨組建詐騙機房,陳育琦則招募詹千慧、張友瑞、被告劉卓睿等人,各自分擔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蒐集帳戶之工作;張友瑞、被告劉卓睿各自招募謝昀廷、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提供或蒐集帳戶,或提款之分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犯有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期間長達數月,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且騙得之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㈦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既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劉卓睿介紹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敬翔因而提供自己帳戶並依從指示提款,則被告劉卓睿所為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卓睿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卓睿就如附表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為,均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39所為,並同時犯同上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書雖有下述漏載或誤載之處,惟仍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述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3雖記載帳戶持有人張源洲、郭英興將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9、13所示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雖記載帳戶持有人戴瑋汝將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0所示帳戶交給張友瑞。但以上三帳戶均是交給被告劉卓睿一節,已認定如前,況且以上三帳戶所衍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本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上述二㈡⒋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同一被害人其他被騙匯款事實,具有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劉卓睿(見本院卷七第347至348頁),是本院應併為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被告劉卓睿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雖於起訴法條欄中漏論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劉卓睿招募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劉卓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卓睿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21頁),而無礙於被告劉卓睿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劉卓睿如附表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為,與如附件二相同編號所對應之「參與被告」欄所示共犯,以及陳○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被告劉卓睿就如附表(同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各次犯行,與共犯各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詐騙贓款既遂或未遂(即附件二編號30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部分)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劉卓睿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卓睿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即首次因參與提供帳戶而導致被害人最先匯款之犯行,即附表(同附件二)編號11所示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但該被害人被騙匯款至附件一編號10帳戶之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當時被告劉卓睿尚未招募林敬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此次犯行無從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就被告劉卓睿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招募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同附件二)編號10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劉卓睿其餘犯行則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劉卓睿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各自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劉卓睿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劉卓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卓睿正值青年,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七第355頁),是被告劉卓睿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每帳戶報酬3萬元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如附件二編號5、8至15、17至19、22、26至30、33、35、36、38、39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被騙金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則被告劉卓睿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劉卓睿負責蒐集帳戶及招募他人加入,經手帳戶達4本,以及所涉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之犯罪參與程度。惟念及被告劉卓睿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兼衡被告劉卓睿固然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卓睿自述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長子,且育有4名子女,最小的女兒六個月大並患有血管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5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考量被告劉卓睿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情節,所涉詐騙
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劉卓睿自承:每提供一個帳戶可得3萬元報
酬,所以本案共得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4頁),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12萬元之報酬,且因是以帳戶數量計
算報酬,而無從區分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
整體。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整體於被告劉卓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卓睿就如附表(同附件二)編號1至4
、6、7、16、20、21、23至25、31、32、34、37所示,均為
共犯,各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卓睿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以及如附件一編號1至8
、11、12、14、15及附件二編號1至4、6、7、16、20、21、
23至25、31、32、34、37所示證據,暨各該帳戶蒐集人之證
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卓睿固不爭執以上被害人
被騙匯款經過等事實,惟辯稱:如附件一編號1至8、11、12
、14、15所示帳戶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附件二編號1至4、6、7、16、20、21、23至25、31、32、34
、3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經過,有如附件二所對應之證據為
證,且為被告劉卓睿所不爭執。其中,起訴書就以上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經比對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證述
後,可知起訴書各有如附件二所對應之誤載及漏載之處,又
經提示予被告劉卓睿閱覽後,被告劉卓睿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七第347至353頁),是各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從而,
以上被害人被騙匯款經過,均可認定。
㈡以上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分別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8
、11、12、14、15所示帳戶持有人,交付各該帳戶資料給附
件一所對應之帳戶蒐集人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附卷可
查,並據證人陳育琦、張友瑞、詹千慧、謝昀廷證述在卷(
陳育琦、張友瑞、詹千慧證述之出處,詳見壹、有罪部分二
㈠⒈所示;謝昀廷之證述詳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04至205頁
、本院卷四第268頁、本院卷六第133至135、138、139頁)
,足見以上帳戶係分別由陳育琦、張友瑞、詹千慧、謝昀廷
等人蒐集而得,未見被告劉卓睿有何參與以上帳戶之蒐集、
提供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劉卓睿與以上帳戶有關。此外,
本案也未查得被告劉卓睿就以上被害人被騙部分,有何其他
參與分工行為,參諸壹、有罪部分二㈣所述,自不能論以共
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卓睿就附表(同附件二)編號1至4、6、7
、16、20、21、23至25、31、32、34、37部分,依卷附證據
,均未查得其有何共同參與分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卓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卓睿此部分犯罪,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二編號1 劉卓睿無罪。 2 附件二編號2 劉卓睿無罪。 3 附件二編號3 劉卓睿無罪。 4 附件二編號4 劉卓睿無罪。 5 附件二編號5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件二編號6 劉卓睿無罪。 7 附件二編號7 劉卓睿無罪。 8 附件二編號8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件二編號9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件二編號10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件二編號11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件二編號12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件二編號13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附件二編號14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件二編號15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件二編號16 劉卓睿無罪。 17 附件二編號17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件二編號18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附件二編號19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二編號20 劉卓睿無罪。 21 附件二編號21 劉卓睿無罪。 22 附件二編號22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件二編號23 劉卓睿無罪。 24 附件二編號24 劉卓睿無罪。 25 附件二編號25 劉卓睿無罪。 26 附件二編號26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件二編號27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件二編號28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附件二編號29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件二編號30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件二編號31 劉卓睿無罪。 32 附件二編號32 劉卓睿無罪。 33 附件二編號33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件二編號34 劉卓睿無罪。 35 附件二編號35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附件二編號36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附件二編號37 劉卓睿無罪。 38 附件二編號38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附件二編號39 劉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陳育琦與共犯蒐集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持有人/帳號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帳戶蒐集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註冊日期 驗證通過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雅嵐玉山帳戶) (張雅嵐、張皓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6日 陳育琦、 詹千慧 陳育琦向張皓荏表示:如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每月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等語,張皓荏再轉告其當時之配偶張雅嵐(嗣於110年11月間離婚),張雅嵐遂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張雅嵐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張皓荏,並由張皓荏拍攝以張雅嵐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後,由張皓荏將上開資料交予詹千慧再轉交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以張雅嵐玉山帳戶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後交予陳育琦。 金民 ⒈證人張雅嵐、張皓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81頁、本院卷四第75至77、88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695號函、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01號函、110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6202號函、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77號函及所附被告張雅嵐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4299號偵卷第45至50頁、南警卷第23至28頁、第11843號偵卷第29至37、89至94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9081號偵卷第313至3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404號函及所附張雅嵐玉山帳戶之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69、333至341頁)、被告張皓荏指認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雅嵐指認詹千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1843號偵卷第47至51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9至13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金民一銀帳戶) (以下金民、金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7日 張友瑞、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與金磊為兄弟。金民經金磊轉知下述編號3張友瑞所述「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將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轉交。金磊則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並於之後七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 ⒈證人金民、金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12至313頁、第8140號偵卷第54至56、171至173頁、第10222號偵卷第50至52、57至58頁、第1851號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五第361至365頁)。 ⒉金民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87至189頁、第8140號偵卷第105至123頁、第10222號偵卷第281至287、294至297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本院卷四第423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金磊新光帳戶) 109年12月25日 無 張友瑞、 陳育琦、 詹千慧 張友瑞向金磊表示: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金磊遂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金磊新光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興釣蝦場,交付金磊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之後因遺失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金磊補辦資料後,金磊再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陳育琦。復於金磊補交其新光帳戶資料後七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交予金磊。 ⒈證人金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26至328頁、第10222號偵卷第56至60頁、第8140號偵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五第360至365頁)。 ⒉金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35至337頁、第13663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本院卷四第4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鈺瀧聯邦帳戶) (林鈺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6日 張友瑞、 陳育琦、 詹千慧 張友瑞向林鈺瀧表示:如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林鈺瀧遂於110年1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對面之全家超商,將林鈺瀧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張友瑞,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林鈺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87至291頁、南警卷第51至56頁、第8140號偵卷第184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4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0449號調閱資料回覆、同銀行110年6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1954號函及所附林鈺瀧聯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65至74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301至305頁)、林鈺瀧聯邦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秭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胡秭羚一銀帳戶) (胡秭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9日 謝昀廷、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向胡秭羚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胡秭羚遂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胡秭羚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謝昀廷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胡秭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41至344頁、南警卷第111至116頁、第8140號偵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三第78、81至82頁、本院卷四第101至102、339至341頁、本院卷六第17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42606號函、110年9月29日一員林字第23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時間(見南警卷第125至137頁、第14541號偵卷第77至118頁),系爭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振宏安泰帳戶) (張振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無資料 無資料 陳育琦 陳育琦向張振宏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張振宏遂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85℃咖啡店,將張振宏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琦。 ⒈證人張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140號偵卷第185至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04月2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4604號函、110年05月1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203號函、110年6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88號函及所附張振宏安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8140號偵卷第125至132頁、南警卷第165至176頁、第15364號偵卷第43至54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嘉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蓉合庫帳戶) (陳嘉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判決) 無資料 無資料 張友瑞、 陳育琦 張友瑞向陳嘉蓉表示:如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陳嘉蓉遂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店內,將陳嘉蓉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張友瑞,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 ⒈陳嘉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25至29頁、第13278號偵卷六第115至11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05月03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1330號函及所附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31至4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凱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蕭凱元中信帳戶) (蕭凱元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1日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再經謝昀廷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謝昀廷向蕭凱元: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謝昀廷之住處,將蕭凱元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昀廷,再由謝昀廷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51至54頁、第13278號偵卷六第115至11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068號函及所附蕭凱元中信帳戶之輸入帳號資料、掛失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第13278號偵卷三59至65頁)、蕭凱元中信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源洲土銀帳戶) (張源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3日 劉卓睿、陳育琦、詹千慧 劉卓睿向張源洲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張源洲遂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外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張源洲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劉卓睿,並配合拍攝以張源洲名義再次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張源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71至74、77至7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3278號偵卷三81至8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518號函及所附張源洲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57至462頁)、張源洲土銀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1頁)。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戴瑋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7日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劉卓睿向戴瑋汝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戴瑋汝遂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區○○○○○○○○號10誤載為「陳陵路某路口」),將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並配合拍攝以戴瑋汝名義再次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戴瑋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31至239、247至249、257至259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0、102頁)。 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2794號函及所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67至285頁),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8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怡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怡菁合庫帳戶) (陳怡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7日 陳育琦、詹千慧 陳育琦向陳怡菁表示:提供每本帳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陳怡菁遂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將陳怡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陳怡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申辦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第10631號偵卷一第333至335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73至85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75頁)、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8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莊月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莊月麗台新帳戶) (莊月麗、陳怡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 無資料 無資料 陳育琦 陳怡菁上開提供帳戶後,另行詢問友人莊月麗是否有提供帳戶資料賺錢之意願,莊月麗遂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莊月麗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441號函及所附莊月麗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移併雄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英興玉山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號碼部分均應予更正) 無資料 無資料 劉卓睿、 陳育琦 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郭英興遂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郭英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輾轉交給陳育琦。 ⒈郭英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警卷第29至34頁、第8830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0222號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二第475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55頁、本院卷四第100至102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0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南警卷第43至50頁、第9081號偵卷第271至309頁、第10222號偵卷第277至279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謝昀廷一銀帳戶)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9日 謝昀廷、 張友瑞、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將謝昀廷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交給張友瑞,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謝昀廷又於同年月30日,依照張友瑞之指示,向幣託平臺申請綁定轉帳帳戶。 ⒈謝昀廷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0222號偵卷第289至293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221至224頁)、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凱翔郵局帳戶) (康凱翔所涉罪嫌,另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 無資料 無資料 陳育琦、 張友瑞、 (謝旻誠、謝昀廷所涉罪嫌,另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 謝旻誠(起訴書載為謝昀廷)以每4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康凱翔收取康凱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康凱翔遂於110年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康凱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張友瑞,再由張友瑞轉交給陳育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凱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143至151頁、第8140號偵卷第47至51頁、南警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六第133至13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5485號函、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2020號函、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2573號函及所附康凱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05至109頁、第8140號偵卷第97至103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敬翔合庫帳戶)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8日 林敬翔、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林敬翔於110年1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林敬翔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劉卓睿,而出租林敬翔合庫帳戶3個月,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03月08日合金草屯字第1100000719號函及所附林敬翔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第10631號偵卷二第221至223頁)、林敬翔合庫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1頁)。
附件二: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匯一覽表 (按:同案被告張友瑞免訴部分、謝昀廷、謝旻誠、康凱翔經另案判決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部分,均以括號表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被告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a○○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許/3萬元 金磊新光帳戶 (匯入共計9萬7600元) 其他帳戶 ⒈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六第55至5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六第51至53、59至80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1月29日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39分)許/5萬7600元 110年2月3日15時45分/13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匯入共計13萬元) 圈存抵銷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Q○○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3萬元 金磊新光帳戶 (匯入共計42萬2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7至33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5至326頁)。 陳育琦、 詹千慧、 (張友瑞)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20萬元 110年2月3日14時4分/40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匯入共計50萬元) 圈存抵銷 110年2月3日15時17分/10萬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10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84萬6400元) 其他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50萬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30萬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70萬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24萬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30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50萬5000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20萬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NGEL」,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4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120萬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79至8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聊天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四第77至78、85至115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2月25日1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13時4分)許/120萬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75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3月4日10時30分/30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3月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82萬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日9時36分許/3萬元 張振宏安泰帳戶 提款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7至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5至6、10至23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2月3日9時36分許/3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許/4萬1520元 金民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及提款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沛沛」,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4日13時2分/5萬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帳戶 (匯入共計6萬4000元) 提款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9至1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帳戶資料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213至282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73至197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1月14日13時4分許/1萬4000元 110年1月18日11時40分/3萬2000元 林鈺瀧聯邦帳戶 (匯入共計9萬6000元)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8日11時52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8日11時57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5日14時57分/3萬2000元 郭英興玉山帳戶 銷戶 110年2月2日14時29分/5萬元 張振宏安泰帳戶 (匯入共計10萬元) 提款 110年2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5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3萬元 110年2月23日18時28分/57萬6000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3月5日12時54分/32萬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T○○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T○○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3日10時57分許/4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陳怡菁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1至3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第13278號偵卷四第25至30、35至38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2月8日11時15分許/5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20萬8858元) 110年2月8日11時17分許/8858元 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許/5萬元 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2月17日9時42分許/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舒涵」,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A○○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3萬元 林鈺瀧聯邦帳戶 (匯入共計6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單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第13278號偵卷三第207至218頁)。 陳育琦、 詹千慧、 (張友瑞)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3萬元 提款 110年2月3日14時15分(起訴書載為16分)/32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圈存抵銷 110年2月25日15時47分許/20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49萬6000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20萬元 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9萬6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H○○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16萬元 郭英興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43至4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41至42、47至76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謝旻誠) (康凱翔) 110年2月3日15時11分/90萬元 康凱翔郵局帳戶 圈存抵銷 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31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3月2日14時29分/52萬6734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3月8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52萬6734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秋英」,佯稱:可使用「FUNBODS WEAL LTD」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及臨櫃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24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3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22萬2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742號偵卷第21至23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截圖(第7742號偵卷第25至55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09年12月29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19萬20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S○○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S○○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3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3萬2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9至305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第13278偵卷五第297至298、307至314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林敬翔、 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2分」)/2000元 110年1月7日22時38分(起訴書載為36分)/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7時32分/100萬元(起訴書漏載) 林敬翔合庫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載為14分)許/100萬元 金磊新光帳戶 其他帳戶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J○○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60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65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41至343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337至340、345至358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5萬元 110年1月13日12時23分(起訴書載為20分)/12萬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載為「9分」)/15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30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5至233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臺幣轉帳資料截圖、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3、235至254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14時25分」)/15萬元 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20萬元(起訴書漏載) 郭英興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U○○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3萬2000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124萬8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335至353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51至301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9萬6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許/9萬6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許/3萬2000元 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許/9萬6000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許/9萬6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1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2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8分許/9萬6000元 110年1月2日14時50分許/9萬6000元 110年1月3日13時50分許/9萬6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5分許/9萬6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8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9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52分許/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13時4分許/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月6日18時6分/3萬2000元 郭英興玉山帳戶 (匯入共計22萬4000元) 其他帳戶 110年1月6日18時3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7日0時23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7日15時27分/3萬2000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02萬8970元) 其他帳戶 110年1月7日15時28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7日15時29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8日0時6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9日23時45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1日20時34分(起訴書載為35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2日21時30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起訴書載為17分)/3萬2000元(起訴書載為3萬元) 110年1月13日23時17分(起訴書載為19分)/3萬元(起訴書載為3萬2000元) 110年1月17日16時8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7日23時19分/6萬4000元 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6萬4000元 110年1月18日22時53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22日18時32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3日0時9分(起訴書載為10分)/2萬9985元 110年1月23日0時15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4日17時43分/8985元 110年2月4日20時0分/6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49萬2000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3分/5萬元 110年2月4日20時4分/4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0分/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1分/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5分/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6分/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1分/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3分/5萬元 110年2月7日21時3分/7萬6000元 110年2月9日22時33分/2萬元 110年3月2日18時34分/5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67萬8694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110年3月2日18時38分/5萬元 110年3月2日21時13分/7萬8694元 110年3月2日21時17分/10萬元 110年3月3日21時40分/10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44分/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46分/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2分/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3分/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7分/5萬元 110年3月4日21時58分/5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RVIN」,對L○○佯稱:可使用「GMI」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L○○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4日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22萬9370元 郭英興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081號偵卷四第29至3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9081號偵卷第35至54頁)。 劉卓睿、 陳育琦、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7分匯款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詩怡」,對C○○佯稱:可使用「GLOBAL MARKET IN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臨櫃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2日12時19分/14萬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帳戶 (匯入共計20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17至321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對話及匯款截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開戶註冊郵件通知(第13278號偵卷四第307至316、323至324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10年1月12日12時55分/6萬元 110年1月15日9時50分/7萬9793元 郭英興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捷文」,對b○○佯稱:可使用「MT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1日10時36分/3萬2000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帳戶 (匯入共計9萬6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8至1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捷文」個人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五第5至7、11至29頁)。 陳育琦、 詹千慧 110年1月11日11時41分/3萬2000元 110年1月13日19時47分/3萬2000元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子默」,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5時21分/9萬6000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六第7至1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聊天紀錄、投資程式、接觸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六第5、18至41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上自稱「SWEETRING」,佯稱:可使用「鑫晟金融套利交易平台」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以網路銀行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22日20時22分/30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105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13至215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78號偵卷五第209至212、216至219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09年12月31日12時41分/75萬元 110年1月4日14時46分/72萬3310元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上自稱「陳浩宇」,佯稱:可使用「MG」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4時33分/5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163至16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轉帳資料、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161、175至207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M○○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KEVIN」,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4萬8000元 林鈺瀧聯邦帳戶 (匯入共計11萬5200元) 其他帳戶 ⒈被害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09至117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三第103至107、119至131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4萬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2萬2400元 跨行提款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N○○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鈴鐺」,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3萬2000元 林鈺瀧聯邦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133至134、138至145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110年1月28日13時16分/99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 張振宏安泰帳戶 (匯入共計111萬6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1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8日10時26分/3萬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23至2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19至221、227至243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林敬翔、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5萬元(起訴書漏載) 林敬翔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16萬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4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9萬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 (匯入共計48萬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9萬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10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8萬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8萬0156元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R○○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22日17時56分/3萬2000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46至25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單、投資平台截圖、存摺封面、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50至289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110年2月4日21時7分許/5萬元 金民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38萬6000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4日21時9分許/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許/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8萬6000元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MetaTrader4-007」,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K○○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8日11時27分/3萬2000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19至1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第13278號偵卷四第117至118、122至128頁)。 陳育琦、 詹千慧、 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3月1日22時26分/3萬2000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4至14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LINE對話擷取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131至132、141至170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110年3月9日13時9分/3萬2000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6萬4000元 莊月麗台新帳戶 (匯入共計9萬6000元) 其他帳戶 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起訴書載為31分)許/3萬2000元 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MY」,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8日15時1分/3萬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73至177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四第171、179至189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BBY」,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8日11時19分/3萬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193至19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對方相關聯絡方式截圖(第13278偵卷四191至192、195至200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阿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70萬4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匯入共計80萬4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207至21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匯款之相關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第13278號偵卷四第203至206、218至234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10年1月4日19時58分/5萬元 110年1月4日19時59分/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玟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分(起訴書載為11時57分)/32萬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236至240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第13278偵卷四235、241至261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10年1月28日10時36分(起訴書載為20分)/30萬元 張振宏安泰帳戶(匯入共計33萬2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9日12時33分(起訴書載為10分)/3萬2000元 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7日18時19分(起訴書載為20分)/1萬6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匯入共計3萬4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265至26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四第263、270至306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林敬翔、 110年1月7日20時35分/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1分/2000元 110年1月13日16時9分/5萬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17萬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16時11分/5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15分/7萬元 無 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5萬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0萬元)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5萬元 110年2月26日11時40分/30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妮妮」,對戌○○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1日19時26分/3萬元 張雅嵐玉山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39至341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第13278號偵卷四第335至337、345頁)。 陳育琦、 詹千慧 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示。 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3萬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25萬6000元) 胡秭羚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8至39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自動化交易對帳單、轉帳單、共用認證單(匯出匯款認證單)、受款單、手機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37、40-56頁)。 陳育琦、 詹千慧、 (張友瑞) 110年2月25日8時47分/2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3萬2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24分/19萬2000元 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 其他帳戶及提款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65至67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第13278號偵卷五第57至63、68至69頁)。 劉卓睿、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林敬翔、 110年2月24日12時39分/20萬0518元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X○○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FCE陳經理」,佯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4分)/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蕭凱元中信帳戶 其他帳戶或提款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74至76頁)。 ⒉陳報單、臺幣活存明細、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78號偵卷五第73、77至85頁)。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 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9分(辰○○被騙匯款第一筆)之前某時,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5時22分/10萬元 戴瑋汝臺中帳戶 (匯入共計19萬2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93至9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整理表、匯款明細、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278號偵卷五第89、91、99至126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110年1月4日15時26分/9萬2000元 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安鐘成」,佯稱:可使用「IF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4時38分/18萬8063元 戴瑋汝臺中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131至13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3278號偵卷五第127至130、134至159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V○○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CO CO」,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V○○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8日18時42分/10萬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69萬6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59至267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257、269至296頁)。 陳育琦、 張友瑞、 詹千慧、 謝昀廷 110年1月10日18時10分/10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60萬元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50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34分/10萬元 110年1月21日14時17分/20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4分/9萬6000元 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張濤」,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4日15時30分/8萬元 戴瑋汝臺中帳戶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17至32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資料(第13278號偵卷五第315至316、327至335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玉峰」,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11日15時6分/54萬112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 林敬翔110年1月12日臨櫃提領65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890號偵卷第134至138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對話截圖(第13890號偵卷第131、139至156頁)。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林敬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