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柏村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柏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柏村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審酌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被告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情節輕微,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三)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不到1天,在開始見習階段而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即為警查獲,且非居於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極為輕微,之前有正當工作,有卷附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符比例原則,故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不令被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