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嘉
陳俊升
陳俊宏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嘉、陳俊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為父子關係,渠等與昔時鄰居陳奕丞素來不睦,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內其等住家門前窄巷(台語「巷管」),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愈吵愈烈進而互相拉扯,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均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陳奕丞竟仍基於傷害陳明嘉、陳俊升之故意,陳明嘉、陳俊升則基於傷害陳奕丞之犯意聯絡,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及揮擋,陳俊宏則高舉手機對著渠等錄影;隨後陳俊升越發氣憤,遂返家取出掃把1支後返回窄巷,緊跟陳明嘉、陳俊宏身旁,步步進逼陳奕丞,隨後陳奕丞向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表示欲離去,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嘉推壓陳奕丞於窄巷牆壁上,陳俊升手持掃把,3人共同進逼包圍住陳奕丞,阻擋陳奕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奕丞自由通行之權利。嗣陳明嘉因而受有0.2公分之右虎口撕裂傷;陳俊升因而受有8×4公分之左胸部瘀紅;陳奕丞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擦挫傷。嗣約1、2分鐘後,經陳奕丞居家檢疫父親陳順德出面喝叱,陳俊升揚言報警檢舉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陳奕丞始趁機離去。
二、案經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及陳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均不否認有在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有肢體衝突,被告陳俊宏在旁持手機錄影,期間被告陳俊升有返家拿掃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均辯稱:當時是陳奕丞要頭撞陳明嘉,我們始終沒有毆打陳奕丞,拿掃把只是要嚇唬陳奕丞,且我們也沒有阻擋陳奕丞離去云云;被告陳俊宏辯稱:我拿手機在錄影,沒有阻擋陳奕丞離去云云;被告陳奕丞辯稱:我沒有毆打陳明嘉與陳俊升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內其等住家門前窄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有互相推擠、拉扯及揮擋等事實,此為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據證人陳盛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於本案發生後,均至醫院就醫驗傷,被告陳明嘉因而受有0.2公分之右虎口撕裂傷,被告陳俊升因而受有8×4公分之左胸部瘀紅,被告陳奕丞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陳奕丞傷勢照片、仁和醫院110年5月12日仁字第110051200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被告陳奕丞各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盛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陪陳奕丞回去送餐給居家檢疫的陳順德,陳奕丞送餐後,因為忘了拿皮包,所以要再下車回去陳順德住處拿皮包,我跟著陳奕丞一同下車,陳奕丞走路比較快,我走比較慢跟在陳奕丞後方,我們大約距離十幾公尺,當我走到巷口還沒轉進去時,聽到很吵雜的聲音,後來就看到陳奕丞被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3人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前窄巷牆壁,陳明嘉壓著陳奕丞、陳明嘉比較瘦的兒子(即被告陳俊宏)拿著手機拍攝,另一位比較胖的兒子(即被告陳俊升)拿著掃把,過沒幾分鐘,聽到陳順德大喊的聲音後,陳奕丞就可以掙脫離去,隨後我就跟隨陳奕丞去驗傷及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0頁);復觀諸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勘驗本案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對話內容略示(台語對話)如下:「你搞什麼東西啦...我拿棍子來打他...沒有人會阻擋你...你們不讓我過,你們三個強制罪喔、安捏唷!安捏唷!、你們這三個,我現在講給你們聽...我不讓你過、你們不讓我過,你們還錄影、我們沒有這個意思、我現在要走過去,你們不讓我過去、我現在跟你說....強制罪喔!強制罪喔!...喂!到底是怎樣...居家檢疫你還跑出來,我要來報警...」(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拿棍子出來打人、阻擋離去與否之對話爭執(歷時約1至2分鐘),以及有人出聲「喂!到底是怎樣(台語)」制止,被告4人方才結束紛爭乙節,核與證人陳盛珠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甚且根據仁和醫院急診病歷亦顯示(見偵卷第162頁),被告陳奕丞係於案發日即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由「家屬陪同」至仁和醫院驗傷,隨後證人陳盛珠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證人陳盛珠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陳盛珠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案發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38、129頁),可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之窄巷狹隘(寬度未達3公尺),是以被告陳俊宏、陳俊升與陳明嘉3人,共同進逼包圍住陳奕丞,已足以阻擋陳奕丞從狹窄之巷道離去;況被告陳明嘉與陳俊升已與被告陳明嘉發生拉扯推擠有傷害行為,且被告陳俊升又手持掃把在旁,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俊升、陳明嘉在上開窄巷,對於陳奕丞實施強制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且於窄巷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包圍阻擋陳奕丞離去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於上開時、地共同圍住被告陳奕丞,使被告陳奕丞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直到陳順德出面喝叱為止,則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有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陳奕丞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強制罪,至為灼然,被告陳俊宏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及被告陳奕丞,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誤,被告4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嘉、陳俊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奕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3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就傷害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前開強制、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與被告陳奕丞同一次口角紛爭所為,於窄巷發生爭執推擠、拉扯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旋即進逼包圍被告陳奕丞,則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前開傷害、強制犯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奕丞以一行為,使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即互相推擠、拉扯導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竟夥同被告陳俊宏共同進逼包圍被告陳奕丞,妨害被告陳奕丞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復慮及被告4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4人昔日為鄰居關係時感情即已不睦,是於處理口角紛爭之際,自難期待心平氣和,暨斟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