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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勛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5、10、13至15所示物品分屬賭博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上開規範在刑法分則之沒收特例本身雖無追徵條款,自應適用刑法總則追徵規定。次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5至7、9至11、13等物品已責付予被告保管,另編號4、8、12之現金硬幣先責付被告保管後,由被告於偵查中繳納同額現金入庫如編號15所示,至於編號14所示彈跳檯面則逕扣押入贓物庫保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在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3份、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則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審認。

四、查附表編號2、5、10、13所示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係責付被告保管而未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該表編號15所示現金,雖與原遭查獲之編號4、8、12機台內硬幣等值,然該等現金硬幣之原物既已責付被告保管,被告事後再自行繳納附表編號15之現金作為替代,性質上已非屬在賭檯之財物,而應定性為被告所有因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因該筆現金既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飛洛力選物販賣機(現場機台編號2) 壹台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2 鐵質代夾物 貳個 已責付被告保管,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 3 主機板 壹個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4 新臺幣拾元硬幣 伍佰壹拾捌枚 與編號8、12先共同責付被告保管,再據被告偵查中繳納編號15之現金入庫 5 禮品充電線 壹個 已責付被告保管,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 6 娃娃機台(現場機台編號17) 壹台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7 主機板 壹個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8 新臺幣拾元硬幣 玖佰肆拾貳枚 與編號4、12先共同責付被告保管,再據被告偵查中繳納編號15之現金入庫 9 飛洛選物販賣機(名稱為西瓜球) 壹台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0 西瓜球 貳拾顆 已責付被告保管,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 11 主機板 壹片 已責付被告保管,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2 新臺幣拾元硬幣 叁拾伍枚 與編號4、8先共同責付被告保管,再據被告偵查中繳納編號15之現金入庫 13 禮品充電器 貳盒 已責付被告保管,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 14 彈跳檯面 肆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110年度大保字第42號) 15 現金 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為被告所有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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