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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面額壹仟元壹張及伍佰元貳張之振興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志銘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次)、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次)、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易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拘役1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面額1,000元1張、500元2張之振興五倍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此門牌建物已經拆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定
    其執行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
    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
    里○○路00號前處時,見杜有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後,將杜有朋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面額2千
    元之5倍券取走竊取之。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有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有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2,6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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