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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6、1675、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日18時53分許,至蔡秉軒所管理之南投縣集集鎮十三目仔窯四面佛,先在該處桌子抽屜內,取得蔡秉軒所有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命及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四面佛4個香油錢箱之扣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前開4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復於107年3月5日0時51分許,持不詳之人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莊雅婷在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8公里處旁所經營之杰檳榔攤,以該支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1520元,並於離去時,將上開鐵撬放置在杰檳榔攤附近。

(三)又於107年3月20日2時5分許,至上開杰檳榔攤附近,拿取前述該支不詳之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至莊雅婷所經營之杰檳榔攤,以該支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鎖頭及鐵捲門,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菸6包、伯朗咖啡2罐,並於離去時再將該支鐵撬放置在杰檳榔攤附近。

(四)再於107年4月5日23時許,在上揭杰檳榔攤附近拿取前開不詳之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莊雅婷經營之杰檳榔攤,以鐵撬破壞檳榔攤之鎖頭及電源箱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菸15支(其中香菸3支已發還莊雅婷)、伯朗咖啡2罐(董志銘另於107年3月5日23時50分許,徒手竊得曾聰周所有之鋁製大臉盆1個,而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因檢察官並無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而認罪,核與被害人蔡秉軒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莊雅婷於警詢時所陳述各次遭竊情形,皆相符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等附卷足為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歷次自白認罪之陳述,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㈣等各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前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體格健全,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遵法意識不足,履犯竊盜刑案,應予非難,及各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對被害人蔡秉軒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對被害人莊雅婷所犯3罪則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1.被告先後犯罪所得之現金200元、152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2.竊得之香菸15支,有3支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莊雅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其餘所竊得而未扣案之香菸6包、12支(扣除已發還被害人莊雅婷之3支)及伯朗咖啡4罐,因已由被告吸食、飲用,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4.至被告持供犯案所用之剪刀1把,乃被害人蔡秉軒所有,另鐵橇1支則係被告在杰檳榔攤附近撿取,非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均不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未濫用裁量,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雖對原判決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惟忽略應整體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但難收懲儆之效,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斟酌被告價值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竊得之財物非鉅,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前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係原審依職權所為裁量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已如前述,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以其己見對原判決適法行使之裁量,作相異之評價,抽象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法律目的,核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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