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徐雁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91 、1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雁海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未與綽號「阿雄」及「賢哥」之成年男子在同一場合出現,對於該2 人之關係,自非我所能知悉,原審未加調查、釐清,徒認我們3人共同犯案,逕處我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之詐欺罪,已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㈡我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且集中於民國105 年底涉案,犯罪時間極短,又所得極微,僅為提款金額之1.5%,可見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㈢我既多次擔任領款「車手」,被害人不止一人,法院卻分成3 案審理,其中一件已判刑1 年8 月,本件判刑2 年,另一件尚未判決,若將上揭案件交由同一法官審理,對我的量刑或較有利,原判決本應斟酌此情,施以較輕之刑,卻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害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謝明通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上訴人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上揭被害人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憑,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並指出:上訴人雖未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上揭被害人,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上訴人就上揭犯行,均與綽號「阿雄」、「賢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的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指出:上訴人所陳其年輕識淺、所得有限等情,充其量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審酌之因素,而觀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存、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尤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在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被害人謝明通則因人在國外,以致無法調解,然上訴人已展現賠償的誠意,另酌以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程度,已找到工作、結婚、育有1 名子女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次)、1 年4 月(2 次),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客觀以言,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各刑合併的內、外部性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