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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劉榮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雁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1、1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雁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賢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推由綽號「阿雄」或「賢哥」男子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徐雁海後,由綽號「阿雄」或「賢哥」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徐雁海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約定徐雁海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徐雁海即與綽號「阿雄」、「賢哥」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5所示廖曹淑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徐雁海依綽號「阿雄」或「賢哥」男子指示,分別持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卡,以附表編號1- 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法,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其中編號2-4逾新臺幣《下同》98,864元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徐雁海再將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不含手續費),全數交予綽號「阿雄」或「賢哥」男子,並由綽號「阿雄」或「賢哥」男子當場按徐雁海提款金額之1.5%核算報酬予徐雁海。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明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雁海(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413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863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494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謝明通於警詢(863號警卷第9、11-12、16、18-19頁;413號警卷第7-9頁)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提款畫面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863號警卷第3-4、10、13-15、17、20、24-28、29-32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周佳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核退卷第13-15頁)、告訴人謝明通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明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報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張、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6年2月23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60000753號函檢送徐秉囷開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及開戶日至106年2月22日之交易明細(413號警卷第10-12、14-18、22-25頁)、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6年8月11日彰翠字第10600157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08091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退卷第17-25、26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合敘明先。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綽號「阿雄」、「賢哥」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4被害人雖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轉帳至同一人頭帳戶,然上開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匯款,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受騙部分金額,並已清償完畢,被害人謝明通因人在國外,無法至法院調解,然被告已展現賠償的誠意,另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找到工作,已結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㈠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本案取得提領款項1.5%報酬,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曹淑美2萬元、周佳樺3萬元、黃鈺雯2,000元、廖佳玲4,000元,此部分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謝明通部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其提款之15萬元中1.5%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僅係擔任車手,報酬亦僅所提領金額之1.5%,且其為本案行為時僅19歲餘,年輕識淺,犯後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於出面之被害人均調解賠償,而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約20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然本案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原審科處1年2月、1年4月之刑度,顯然過重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陳上情,無非係關涉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存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尤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亦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參酌上揭各情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細繹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已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而為差別量刑,以被告係屬累犯,就詐得金額較少之如附表編號1、3、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金額分別為8萬9,955元、15萬元之附表編號2、5部分,酌量加重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就總刑度合計6年2月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已屬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宣告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匯入帳戶   │                            │          │                      │                │
├──┼────┼───────┼──────────────┼─────┼───────────┼────────┤
│ 1  │廖曹淑美│105年12月1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   5萬元  │地點: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
│    │        │12時許        │12月13日下午12時5 分許,以+8│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00 0000000電話向廖曹淑美謊│          │336號(統一中清門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戶名:詹毓薇  │稱為其朋友「賴淑玲」,急需金│          ├───────────┤壹年貳月。      │
│    │        │彰化銀行江翠分│錢,致廖曹淑美陷於錯誤,於左│          │時間:                │                │
│    │        │行000-00000000│列時間,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①105年12月14日中午12 │                │
│    │        │000000號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 萬元至左│          │  時39分(金額2萬元) │                │
│    │        │              │列帳戶                      │          │②12時40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③12時41分(金額1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2  │ 周佳樺 │105年12月1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29,985元、│地點: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
│    │        │20時12分、20時│12月15日晚間20時許,以電話向│29,985元、│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0分、20時41分│周佳樺朋友陳采瑄佯稱網路拍賣│29,985元、│411號(全家中泰門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出問題,致周佳樺陷於錯誤,接│(合計8 萬├───────────┤壹年肆月。      │
│    │        ├───────┤續於左列時間,分別在基隆市信│9,955 元,│時間:                │                │
│    │        │邱天任        │義區信二路243 號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為│①105年12月15日晚間20 │                │
│    │        │永豐銀行000-00│以ATM 轉帳29,985元、在基隆市│89,985元,│  時18分(金額2萬元, │                │
│    │        │000000000000  │信義區信一路133 之1 號台新銀│應予更正)│  扣除手續費)        │                │
│    │        │              │行以ATM 轉帳29,985元、在基隆│          │②20時18分(金額1 萬元│                │
│    │        │              │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          │  ,扣除手續費)      │                │
│    │        │              │託以ATM 轉帳29,985元至左列帳│          │③20時30分(金額3,000 │                │
│    │        │              │戶                          │          │  元,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④20時34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⑤20時34分(金額1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⑥20時44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⑦20時45分(金額1 萬  │                │
│    │        │              │                            │          │  3,000 元,扣除手續費│                │
├──┼────┼───────┼──────────────┼─────┤  )                  ├────────┤
│ 3  │ 黃鈺雯 │105年12月15日 │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 2,806元  │⑧20時46分(金額3,000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
│    │        │20時38分      │5 年12月15日晚間20時20分,以│          │  元,扣除手續費)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00電話向黃鈺雯謊稱網│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邱天任        │路訂單有誤,嗣再由另名男性不│          │                      │壹年貳月。      │
│    │        │永豐銀行000-00│詳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00 電│          │                      │                │
│    │        │000000000000  │話佯裝銀行人員,致黃鈺雯陷於│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將其│          │                      │                │
│    │        │              │郵局內之款項2,806 元轉帳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 4  │ 廖佳玲 │105年12月1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  3,015元 │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
│    │        │20時21分      │12月15日晚間19時30分許,以電│  3,088元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0時41分      │話向廖佳玲謊稱係99購物網之銷│(總計6,1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售員,告知其前於網路上購買瑜│3元)     │                      │壹年貳月。      │
│    │        │邱天任        │珈墊,因業務疏失導致帳戶被設│          │                      │                │
│    │        │永豐銀行000-00│定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          │                      │                │
│    │        │000000000000  │12個月,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          │                      │                │
│    │        │              │其後,偽以中華郵政專線00-000│          │                      │                │
│    │        │              │000030告知需以提款機設定解除│          │                      │                │
│    │        │              │分期扣款,致廖佳玲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其住家附近之初│          │                      │                │
│    │        │              │鹿郵局,接續轉帳3,015 元、  │          │                      │                │
│    │        │              │3,088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5  │ 謝明通 │105年12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  15萬元  │地點: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
│    │        │12時5分       │12月12日晚間20時許,以000000│          │①②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00電話向謝明通謊稱其係同學│          │4 段752 號(起訴書誤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徐秉囷        │洪峰銘,復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          │同路4 段751 號,應予更│壹年肆月。未扣案│
│    │        │合作金庫銀行南│時許,向謝明通表示其急需15萬│          │正;臺中文心路郵局)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嘉義分行000000│元支付貨款,致謝明通陷於錯誤│          │③至⑧臺中市北屯區文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0000000       │,至郵局提款後,於左列時間以│          │路4 段751 號(三信商業│,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臨櫃方式,存款15萬元至左列帳│          │銀行北屯分行)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                │                │
│    │        │              │                            │          │①105年12月13日下午14 │                │
│    │        │              │                            │          │  時18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②14時18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③14時21分(金額2萬元 │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④14時21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⑤14時22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⑥14時23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⑦14時23分(金額2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⑧14時23分(金額1 萬元│                │
│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