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磁吸式耳機壹盒、威剛A1記憶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仁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已包含竊盜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刑罰效果不彰,予以加重,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性交、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再斟酌案發距今多時,被告從未賠償被害商家損失,尤其就109年4月1日之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心態投機,見事證明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而且被告竊取之商品,並非基本民生物資,由此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更無可憫恕之處,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冠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冠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4月1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番花門市店」,拿取店
    內陳列販售之藍芽磁吸式耳機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469元
    】、威剛A1記憶卡1盒(價值479元)等物,之後步行至店內飲
    料櫃前方,將上述耳機1盒、記憶卡1盒等物藏放在褲子左側
    口袋內,再拿取飲料至櫃檯處結帳,惟未將上述耳機1盒、
    記憶卡1盒等物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述耳
    機1盒、記憶卡1盒等物得手。
(二)黃冠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4月6
    日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柑仔門市店」,拿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泡
    麵1碗、喇叭1盒(價值500元)等物,之後前往店內之休息區
    ,將上述喇叭1盒放置在休息區,再前往櫃檯結帳上述泡麵1
    碗,結帳後返回休息區食用上開泡麵,食用完畢後,未將上
    述喇叭1盒拿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述喇
    叭1盒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係全家超商番花門市店店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證人甲○○(係全家超商柑仔門市店店長)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潘素貞(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等
    情節相符,復有上述2間全家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被告行竊得手之藍芽磁吸
    式耳機1盒、威剛A1記憶卡1盒、喇叭1盒等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