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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李昕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增列「被告葉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載除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劉孟潔和解,亦有意願跟告訴人洪藝瑄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並已量處最低度刑,且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容無再予減輕之依據或事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被告向告訴人洪藝瑄、劉孟潔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3,928元(計算式:11,478+12,450=23,928),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3月8日與告訴人劉孟潔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79頁),倘就告訴人劉孟潔之部分仍對之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認應僅就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洪藝瑄1萬1,478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容有未合,本院即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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