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博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刪增事項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繳納洪藝瑄應支付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臺幣(下同)6712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繳納洪藝瑄應支付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12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乃於同年5 月前某日,將新1 萬1478元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交付葉博凱代為繳納…」,補充更正為「…乃於同年5 月前某日,將1 萬1478元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交付葉博凱代為繳納…」。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刪除。
(四)被告葉博凱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1 年3 月(2 罪)、1 年5 月、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2 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罪刑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假釋,於106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向告訴人洪藝瑄、劉孟潔共計詐得新臺幣23,928元(計算式:11478+12450=23928 ),且均是告訴人洪藝瑄交給被告,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葉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凱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2 次)、6 月、1 年5 月、1 年3 月(2 次)
、1 年2 月(2 次)、1 年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論。葉博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亦民」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博凱於107 年3 月間,佯向在彰
化縣○○市○○路0 段00號及彰化市○○路0 段00號經營「
金虹崴通訊行」及「神田通訊行」之洪藝瑄( 涉嫌背信案件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表示可代為繳納通訊費用云云,並自
同年月2 日起,先後數次以不詳方式代洪藝瑄繳納電信費用
成功,用以取信洪藝瑄,另一方面葉博凱及「亦民」再使用
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賴美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使用期間、卡片背面3 碼
數字等資料後,於107 年5 月14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遠傳
電信公司官網,盜刷賴美辰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繳納洪藝瑄
應支付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臺幣
(下同) 6712元,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賴美辰、國
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因持卡人賴
美辰否認上開交易,遠傳電信公司乃於107 年8 月14日扣回
上開款項) 。洪藝瑄因遭葉博凱等人施以前開詐術,且經向
電信公司確認電信費用已經「入帳」,而陷於錯誤,乃於同
年5 月前某日,將新1 萬1478元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 號之電信費用交付葉博凱代為繳納。另劉孟潔於107 年
4 月4 日,前往洪藝瑄上開通訊行,委請洪藝瑄代繳該年3
月份手機電話費用1 萬2,450 元,洪藝瑄因誤信葉博凱之說
詞,乃通知葉博凱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嗣葉博凱與「亦民」
故技重施,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許俊松所有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使用期間、卡片背面3 碼
數字等資料後,於同年4 月10日,在不詳處所,盜刷許俊松
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繳納劉孟潔應支付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用,刷卡金額共2 萬2430元( 劉孟
潔實際應繳之金額為1 萬2,450 元)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
信公司、許俊松、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嗣因持卡人許俊松於同年6 月6 日否認上開交易,
上揭電信公司乃發送逾期簡訊通知劉孟潔) 。嗣洪藝瑄向電
信公司進行確認,誤以為電信費用已「入帳」後,乃將上開
劉孟潔交付之1 萬2,450 元轉交予葉博凱。嗣劉孟潔接獲亞
太電信公司催繳費用電話,乃致電「金虹崴通訊行」確認,
經該通訊行某不詳職員表示會代為轉答,嗣劉孟潔復於同年
月10日接獲電信公司簡訊,得知係上開通訊行以私人信用卡
為其繳納電話費用帳單,並有溢繳9,980 元之情形,經詢問
洪藝瑄表示同意幫伊「積欠」。詎亞太電信公司嗣通知劉孟
潔其4 月份刷卡繳納之電信費用遭銀行拒付,且洪藝瑄已無
法聯繫葉博凱,劉孟潔及洪藝瑄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潔及洪藝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博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孟潔及洪藝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證
人洪藝瑄與劉孟潔、證人洪藝瑄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聯絡紀錄
翻拍照片、證人劉孟潔遭亞太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簡訊翻
拍照片、電信費用通知單、證人洪藝瑄開立予證人劉孟潔之
收款收據、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
公司109 年3 月12日遠傳( 發) 字第10910301907 號函、亞
太電信公司109 年3 月2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0460號
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3 月30日金徵(業)
字第109000283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亦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請
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上述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信託關係」,尚難認其所為與刑法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