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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博凱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葉博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9月1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05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同表編號8、9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9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總和即1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8、9所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7年10月。

(三)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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