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國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84號、第2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亮 (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第261號(聲請書漏未記載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施用毒品)。又聲請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聲請人犯本案施用毒品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理,惟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解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應係只要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聲請人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達5年以上」,此事實係在本案施用毒品之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並漏未調查及斟酌之事項,且依上開說明及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顯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人對其確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雖聲請人主張係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解釋後,認原審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實,漏未調查及斟酌而提出再審等語,然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重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期間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實務確信。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7年4月16日9時52分許其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107年10月11日),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依據上開說明,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逕予刑罰制裁,是本案施用毒品之判決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實務確信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是以,聲請人上開指摘本案施用毒品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聲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云云,顯係對法律之錯誤理解,不足為憑。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