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棋文
王冠倫
李閎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甲○○、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丁○○因創業經營印刷廠需款孔急,又無資產可供抵押向銀行貸款及缺乏借貸經驗,於民國102年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見被告戊○○所刊登貸款訊息後,依該訊息與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開心)取得聯繫,被告戊○○即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102年中旬某日,至告訴人經營之佑銘網版(起訴書誤載為鋼板)印刷廠(址設彰化縣和美鎮),以林玉蓮(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貸款予告訴人(此部分貸款金額及利息不詳,不列入起訴範圍),嗣告訴人陸續還款後,於108年4月間尚餘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未清償,被告戊○○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
(一)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先前貸款及利息,遂於108年4月8日15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告訴人經營之永傑網版(起訴書誤載為鋼板)印刷廠(址設彰化縣和美鎮),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13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3期還款,每期需繳16萬5000元(本金10萬元加利息6萬5000元),並扣除手續費15%(130萬×15%=19萬5000)及先前未清償之貸款27萬7000元後,告訴人實拿82萬8000元。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70.59%之重利(計算方式【65000×12】÷【0000000-000000】×100%≒70.59%)。
(二)因告訴人無力再支付先前貸款及利息,遂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立兒童樂園(下稱北市兒童樂園),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6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9萬元(本金6萬元加利息3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60萬×15%=9萬),告訴人實拿51萬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70.59%之重利(計算方式【30000×12】÷【000000-00000】×100%≒70.59%)。
(三)因告訴人無力再支付先前貸款及利息,遂於108年9月10日14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15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5期還款,每期需繳17萬5000元(本金10萬元加利息7萬5000元),並扣除手續費15%(150萬×15%=22萬5000)及部分先前尚未清償之貸款57萬元後,告訴人實拿70萬5000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70.59%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0×12】÷【0000000-000000】×100%≒70.59%)。
(四)因告訴人無力再支付先前貸款及利息,遂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永傑網版印刷廠,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6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9萬元(本金6萬元加利息3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60萬×15%=9萬),告訴人實拿51萬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70.59%之重利(計算方式【30000×12】÷【000000-00000】×100%≒70.59%)。
(五)因告訴人無力再支付先前貸款及利息,遂於108年11月19日12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永傑網版印刷廠,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4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6萬元(本金4萬元加利息2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40萬×15%=6萬)及償還先前部分欠款17萬5000元,告訴人實拿16萬5000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70.59%之重利(計算方式【20000×12】÷【000000-00000】×100%≒70.59%)。
(六)因告訴人印刷廠需要周轉,遂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永傑網版印刷廠,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50萬元,約定109年2月5日(約40天)還款,並扣除手續費15%(50萬×15%=7萬5000),告訴人實拿42萬5000元。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被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高達161%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0÷40×365】÷【000000-00000】×100%≒106%)。
(七)因告訴人印刷廠需要周轉,遂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永傑網版印刷廠,被告戊○○貸予告訴人40萬元,約定109年1月15日還款,並扣除手續費15%(40萬×15%=6萬),告訴人實拿34萬元。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被告戊○○取得年利率高達1073.53%之重利(計算方式【60000÷6×365】÷【000000-00000】×100%≒1073.53%)。
二、告訴人因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再支付上開貸款及利息,被告戊○○竟將上述重利之犯意,變更為以暴力等使人心生畏懼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並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甲○○、丙○○於109年4月24日15時55分許,至永傑網版印刷廠,向告訴人佯稱上述被告戊○○之債權已經移轉,被告甲○○並當場以計算機丟擲告訴人頭部(所涉傷害罪嫌,未經丁○○提出告訴)等威嚇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然因告訴人不堪負荷高額利息及暴力討債,訴警偵辦,被告戊○○等3人因而未能再行收取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戊○○、甲○○及丙○○均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暴力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以暴力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述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靜開心」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合約書、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以林玉蓮名義貸款給告訴人,並收取手續費及利息,嗣後因告訴人沒有完全清償債務,其乃委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甲○○則供承渠因受被告戊○○所託,於109年4月24日至永傑網版印刷廠,要求告訴人還款,並於索討債務過程中,朝告訴人丟擲計算機;被告丙○○亦供承渠於109年4月24日,陪同被告甲○○到永傑網版印刷廠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暴力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情形下,貸款給告訴人,並收取手續費與利息。告訴人跟她先生乙○○之前是我銀行客戶,具備貸款經驗,也曾經以房子向民間借過二胎,且表示因為外面借款利息比較高,所以才向我借款。她們借款的時候,乙○○都說公司有新訂單,要買材料跟設備,所以我才會借款給她們。但後面我發現乙○○說有訂單都是假的,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什麼借這麼多錢。而且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以她名下3塊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農會及漁會分別貸款826萬元、300萬元及728萬元,卻完全沒有用來還欠我的錢,反而還跟我借款,最後再說她還款有問題,並對我提出告訴,她明顯是計畫性的不還款。後來因為彰化有點遠,甲○○說他剛好有空,所以我請甲○○幫我去跟告訴人收錢,甲○○說由他去收錢,應該要做債權讓與,所以我跟甲○○才製作債權讓與同意書,但這只是要給告訴人觀看,實際上我沒有把對告訴人的債權移轉給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林玉蓮,是因為我都以林玉蓮名義貸款給告訴人。當時我跟甲○○說好好跟告訴人講,因為我跟告訴人從102年開始認識,已經認識滿久的。我不知道甲○○會拿計算機丟告訴人,不清楚甲○○跟告訴人在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要甲○○暴力討債,如果是暴力討債,不會只丟計算機等語。被告甲○○辯稱:有一次我跟戊○○吃飯時,他提到告訴人欠他錢一直不還,我跟他說我去看看怎麼處理。我完全不瞭解告訴人跟戊○○間的債務細節,只知道告訴人欠戊○○一筆錢沒有還,後來又跟他借一筆錢,最後那筆錢也是完全都沒有還。我於109年4月24日前3天,就到場找過告訴人一次,我當時跟告訴人講既然欠錢了,看要怎麼還,看3天內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還,我給她3天時間想一下,結果我於109年4月24日到場,告訴人沒有準備一毛錢,說她真的沒有錢,我從臺北下來,她一毛錢都沒有,好像耍無賴,我只是想嚇告訴人,不是故意要丟她計算機。戊○○沒有叫我用這樣的方式跟告訴人要債,我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我沒有要以暴力脅迫之方式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在市場賣滷味,109年4月24日市場休息,我朋友甲○○找我去彰化,他說要開車去找朋友,我跟他可以輪流開車。我到現場後,才知道原來是處理債務糾紛,當時告訴人出來跟甲○○講話談細節,我在旁邊,因為我是局外人,我只有聽到誰欠錢,都是甲○○跟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我只是單純陪甲○○到彰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經乙○○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被告戊○○所刊登之貸款訊息,乃依該訊息所載內容加為被告戊○○所使用暱稱「靜開心」之LINE好友,而與被告戊○○取得聯繫,並自102年中旬某日起多次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則以其配偶林玉蓮之名義貸款給告訴人。嗣告訴人陸續還款後,於108年4月間雖尚餘27萬7000元未清償,仍與被告戊○○為下述之借貸:
(一)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15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永傑網版印刷廠,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13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3期還款,每期需繳16萬5000元(本金10萬元加利息6萬5000元),並扣除手續費15%(130萬×15%=19萬5000)及上開先前未清償之貸款27萬7000元後,告訴人實拿82萬8000元。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
(二)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北市兒童樂園,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6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9萬元(本金6萬元加利息3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60萬×15%=9萬),告訴人實拿51萬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
(三)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14時許,與被告戊○○相約在高鐵烏日站,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15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5期還款,每期需繳17萬5000元(本金10萬元加利息7萬5000元),並扣除手續費15%(150萬×15%=22萬5000)及部分先前尚未清償之貸款57萬元後,告訴人實拿70萬5000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
(四)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以LINE與被告戊○○聯絡後,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6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9萬元(本金6萬元加利息3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60萬×15%=9萬),告訴人實拿51萬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寄給被告戊○○。
(五)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12時許,以LINE與被告戊○○聯絡後,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40萬元,約定每月1期共分10期還款,每期需繳6萬元(本金4萬元加利息2萬元),並扣除手續費15%(40萬×15%=6萬)及償還先前部分欠款17萬5000元,告訴人實拿16萬5000元,由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及開立本票作為抵押寄給被告戊○○。
(六)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以LINE與被告戊○○聯絡後,由被告戊○○以林玉蓮之名義貸予告訴人50萬元,約定109年2月5日(約40天)還款,並扣除7萬5000元,告訴人實拿42萬5000元。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則將貸款匯予告訴人。
(七)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以LINE與被告戊○○聯絡後,由被告戊○○貸予告訴人40萬元,約定109年1月15日還款,並扣除6萬元,告訴人實拿34萬元。由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寄給被告戊○○,被告戊○○將貸款匯予告訴人。其後因告訴人未能如期、完全清償上開貸款及所約定之利息。被告戊○○乃委由被告甲○○前去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與被告甲○○製作債權讓與同意書,以讓被告甲○○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憑據、名目。被告甲○○遂於109年4月24日在友人即被告丙○○陪同下至永傑網版印刷廠,與告訴人商討清償上開債務事宜。嗣於109年4月24日15時55分許,被告甲○○以計算機丟擲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被告戊○○、甲○○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第5110號卷)第11至16、18至2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415至463頁】。且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合約書、支票影本、告訴人方面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5110號卷第35至39、43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卷(下稱第7569號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業已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所扣除之7萬5000元;及於109年1月9日向其借款,所扣除之6萬元,均是扣除告訴人先前應清償之欠款,並非扣除手續費15%之費用。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固均證稱上開2筆事先扣除之款項,皆係扣除手續費15%之費用等情(見第511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2頁)。然此部分除渠等所述外,渠等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告訴人、乙○○就本案債務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以渠等之證述,即遽認該2筆事先扣除之款項,係因扣除貸款手續費15%之費用。至被告戊○○雖另辯稱告訴人就109年1月9日之借款,並未開立支票或本票云云。惟借款人開立票據給貸與人,不論是用以支付本金或是作為擔保,對於貸與人而言,具有保障其權利之作用,或亦可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之一。而觀之被告戊○○所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7569號卷第167至169頁),可知被告戊○○對於貸款一事,相當堅持借款人需要開票,甚且會提醒乙○○如何開票、所開票據是否已寄出等節。從而告訴人證述渠就109年1月9日之借款,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寄給被告戊○○等語(見第5110號卷第19頁),應堪採信,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故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之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限定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為可罰。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因為經營印刷廠急需現金周轉,所以於102年間在臉書找到1家類似便利貸,以LINE與業務戊○○聯絡,並透過戊○○向代書林玉蓮陸續借款總共7、8年,借款來來回回太多次了,沒辦法計算共支付多少利息。借款的利息是乙○○以LINE跟戊○○聯絡,並先扣掉15%的手續費。之前我沒有計算過戊○○實際收的利息%數,案發後,我算差不多是年息70%。先前我沒有向其他代辦公司借過錢,但向銀行借過錢,銀行利息比較低。因為我們是緊急過票用的,所以向戊○○借款。我們沒辦法一次還那麼多,所以分期還等語(見第5510號卷第12、15、18、117、118頁)。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從102年間開始向戊○○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我提供的LINE訊息翻拍畫面所載,手續費扣15%。戊○○跟我說1期多少錢,傳LINE跟我說利息是怎麼算,我不知道年利率是多少,我沒有計算,因為是戊○○計算,並跟我說開幾期,再傳給我說多少。我工廠經營6、7年,不是剛開始開工廠就向戊○○借錢。我向銀行借過錢,銀行利息年利率是1%,我不知道戊○○利息收幾%,他就打來說多少,叫我們開幾張票給他,我不知道他利息年利率是70%。當時是急用,還要過票,工廠開銷不夠,要給房租、薪水,原本要找銀行,但戊○○說他是專門跟銀行代辦的。他傳給我的還款方式,當初我真的不會算。戊○○一直說他是3%的利息,最高到5%,實際上他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就照他的意思開票給他等語(見第5510號卷第118、119頁)。
(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先認識戊○○,認識經過要問我先生。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從102年、103年開始與我先生經營印刷業,資金來源是用我爸爸的車子跟中租貸款,經營項目為織帶印刷、類似手工印刷,剛開始公司只有我、我先生和我弟弟,慢慢增加我先生的弟弟和哥哥。我們剛開始接單比較不穩定,只有接國內織帶的單子,利潤比較少,後來慢慢研發腳踏車手把帶印刷,就比較好一些,獲利大概成長一半。我們公司營運雖然有獲利,但因為有些客戶票會開比較久,公司沒有周轉金,銀行那邊也還沒辦法貸款,要過票時就沒什麼錢,所以才需要貸款。借款細節因為主要是我先生和戊○○比較多聯絡,所以我先生比較清楚,但開票時是我開,戊○○以匯款方式交付貸款。102年公司剛開始時,還沒有與銀行接洽,但於102年之後到108年之前的期間,我與正規銀行交易過,就是我去銀行,由銀行理專接待,當時是辦理青創貸款,青創貸款的利率很低,差不多1年1、2%而已,100萬元的話,1年只要繳1萬元,利率與戊○○貸款給我的利率是天差地別,但那個時候公司周轉不靈,還要給人家貨款、過票,所以還是跟戊○○借。戊○○說他是代辦,我不太清楚實際上是跟戊○○借錢還是跟銀行借錢,但他沒有給我與銀行的借款契約。我從102年開始向戊○○借錢,一直到108年4月中旬還有27萬7000元未清償。但我於108年4月8日又跟戊○○借錢,因為那時候有急用工廠沒什麼工作,周轉不靈,收入不足以支應我的支出。108年4月8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開始以後所借款項之利息與102年到108年4月中這段期間所借款項之利息相比有比較多一點點,但我不太清楚之前的利息怎麼算,利息有無變高要問我先生。108年4月8日以後我跟戊○○借錢,他第1次都只先扣手續費15%,沒有再加扣利息,他說手續費是他們要查詢的費用,還有帳管費,手續費不算利息。戊○○雖然於108年4月8日以後,要我償還的手續費、利息都比較貴,但因為那時候公司沒什麼工作,要讓公司做起來,所以我還是再跟他借錢,當時沒辦法向銀行借錢,我有問過,也沒辦法向親友借錢,但我沒有嘗試跟其他民間業者洽詢。我們每次借錢,例如借130萬元那1次,戊○○先扣掉19萬5000元,前面借款還沒清償部分扣掉11萬5000元,再扣掉前面另1筆借的16萬2000元,實拿只有82萬8000元,1個月要還16萬5000元。戊○○要求我要先把之前借的錢都償還才能借新的,我償還舊債部分包括前面的利息。我所說因為過票而需要借錢,有些是過我們自己的票,有些是要過戊○○的票,就是我之前先開票給戊○○,票到期,我要再向他借錢要將這張票兌現,我先前開給他們的票,是本金加利息。我有記錄跟戊○○借錢、還錢的情形,之前警察請我算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利息,就是我先生根據我的帳冊算出來的。我從108年4月8日借到109年1月9日總共7次,出面的都是戊○○,甲○○和丙○○完全沒有出現,109年4月24日只有甲○○和丙○○到場,戊○○沒有到場。甲○○總共來2次,第1次是109年4月21日,他好聲好氣的給我3天期限處理這筆債務,他說我欠戊○○的錢,戊○○轉給他,他出示債權轉讓證明的文件給我看,但我沒有跟戊○○確認有無債權轉讓,甲○○限我3天以內要還他300萬元。後來於109年4月24日,甲○○、丙○○到我的印刷廠討債,我沒有拿錢出來,甲○○講一講就發飆,拿計算機丟我。我不太記得甲○○當時有無要打我的樣子,當時只有甲○○對我大小聲、還有丟計算機,丙○○沒有,只是站在那邊而已,沒有呼應甲○○的言語或動作。我於與戊○○借錢的過程中,購買不動產,金額800多萬元,資金來源有一些是爸爸用勞退付頭期款,有一些是我向之前印刷廠往來、合作過的客戶借款,我沒有給對方利息。因為那時候我先生認識蓋房子的人,他跟我們說頭期款可以分期給付,所以我們才購買不動產。後來戊○○說我們沒辦法再借那麼多,我才用房子跟民間借貸借一些錢,那是最後面的事情。我們曾經以公司名義申辦信用卡,持卡人是我,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詢問以信用卡辦理信貸,因為那時候信用卡額度不高,只有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39頁)。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102年開始經營印刷廠,資金來源為以我岳父的車子辦理車貸,好像貸款幾10萬元。當時我們請朋友介紹車貸後,覺得利率、借款金額、每月繳款金額可以接受,才選這家車貸。另外的資金來源就是有做客戶、貸款來調動,因為印刷廠是我老闆不做要收起來,我在印刷廠擔任員工2年多,我有興趣,評估後覺得可以做,就接下來經營,所以有原來的現成客戶。我接手印刷廠後,員工只有我小舅子和我太太。剛開始接手時,整年度都是虧錢,但後來經營上軌道,慢慢找新的客戶,有利潤。於102年到108年4月這段期間,一直跟戊○○借錢是因為工廠的事情,例如工廠虧錢,房租、付我小舅子的薪水、廠商的貨款。我在網路上找借款資訊時,找到戊○○,當時只有找戊○○這家,沒有找其他家網路上的借款。我們於102年到108年4月間陸續跟戊○○借錢又還錢,到了108年4月時,總共還剩27萬7000元沒清償。於102年到108年4月這段期間,我與我太太都有跟戊○○接洽,但主要接洽的人是我,我跟戊○○以LINE聯絡,我會把我與戊○○聯絡的事跟我太太講。我們於102年到108年間跟戊○○借錢,與108年4月之後起訴書所載這7次借款的利息全部都一樣,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她有計算之前的利息和現在的利息有何差別。戊○○說要先收1個手續費,還有帳管費用,再來就叫我們一起開幾期票、多少利息,手續費不算利息的一部分,他說利率是3至5%。我沒有算過3至5%跟戊○○所說每個月要還的本金、利息,及他貸給我的本金有無相符,因為他傳LINE時就說3至5%,我急著用錢也沒有計算。而且因為跟戊○○借款時,都會扣除償還前面的借款,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1月9日間向被告戊○○借款即起訴意旨所指7筆借款之利息較其自102年起迄108年4月8日前間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為高。惟告訴人亦證稱其不清楚102年起迄108年4月8日前之借款利息為何,利息有無變高情形應詢問乙○○,因為主要是乙○○與被告戊○○接洽、聯絡借款細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等於102年到108年間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與起訴意旨所載其等於108年4月後與被告戊○○間之7次借款利息均相同。則告訴人證述其於108年4月8日起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提高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戊○○表示渠專門跟銀行代辦貸款業務一情。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其透過被告戊○○向代書林玉蓮陸續借款總共7、8年等語(見第5110號卷第12、15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乙○○應早已知悉其等並非透過被告戊○○代辦而向銀行借款,而是屬於民間借款,自不得僅以乙○○此部分所述,即遽認告訴人係誤信被告戊○○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致其在未理性評估借貸風險之情況下,遽向被告戊○○借款。
(六)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自102年起剛始經營印刷廠,資金來源部分係以告訴人父親所有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印刷廠營運初期雖曾虧損,但之後步上軌道並獲利。其等自102年起迄至109年1月9日間向被告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為因應印刷廠之資金周轉及過票。並曾於108年4月8日之前2年多的時間,向銀行辦理年利率僅為百分之1點多之青創貸款。而告訴人固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計算過被告戊○○實際所述之貸款利率為何;證人乙○○雖亦證稱其當初上網找借款資訊時,只找被告戊○○這家,沒有找其他家比較,被告戊○○表示貸款利率為3至5%,於向被告戊○○借款期間均沒有特別計算利率是否確實如被告戊○○所述為3至5%等情。惟告訴人及證人乙○○以告訴人父親之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取得其等102年間經營印刷廠之部分資金時,係評估認為利率、借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可以接受後才辦理。且依證人乙○○所述,及被告戊○○與告訴人方面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見第7569號卷第40、43頁),被告戊○○與告訴人或乙○○以LINE聯絡貸款事宜時,固未明示貸款利率,但被告戊○○對於同意貸款之總額、告訴人需分多少期償還、每期償還多少金額及其中之本金數額為何、手續費成數、是否扣除先前未清償之債務、實際交給告訴人之金額為何等事項均逐一明列。而告訴人及證人乙○○於102年起向被告戊○○借款時,分別為具高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依被告戊○○提供之貸款資訊,應有能力計算其等向被告戊○○貸款之利率究竟為何。況且其等係為經商目的,長期且多次向被告戊○○借款,豈可能不比較各種其他借貸管道之利率,不親自依被告戊○○提供之貸款資訊計算利率,僅聽信被告戊○○口頭所述利率,即認向被告戊○○借款之利率僅為3至5%。故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在網路上找借款資訊時,只找被告戊○○這間,沒有比較、找其他家貸款,於案發前,不曾計算過向被告戊○○借款之利率、被告戊○○表示貸款利率為3至5%云云,應非實情,洵不足採。
(七)告訴人及證人乙○○業已證稱其等自107年起有購買不動產之念頭,經評估具負擔購買不動產價金之能力後,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1月9日向被告戊○○借款之期間,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頭期款由告訴人父親以退休金支付,並向印刷廠往來、合作過之客戶借得部分購屋資金,且無庸支付利息給客戶等情,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登記日期皆為108年12月19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告訴人於向被告戊○○借用起訴意旨所指108年4月8日至109年1月9日間之7筆款項前,既已長達約6年期間多次向被告戊○○借款(即自102年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及有辦理汽車貸款、青創貸款等經驗,顯非無借款經驗之人。且告訴人經營之印刷廠僅初期虧損,之後即步上軌道及獲利,其向被告戊○○借款之目的僅在於維持印刷廠營運之資金周轉及過票等商業目的。告訴人並於向被告戊○○借用上開7筆款項期間,尚有餘力由其向印刷廠客戶無息借得部分款項及由其父親支付頭期款而購買不動產。則告訴人向被告戊○○借用前述公訴意旨所指7筆款項時,顯應已就所營事業可能獲得之利潤、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損益風險、償債能力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後,方決定向被告戊○○借款,其各次借款時,應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戊○○所為自不構成重利罪,應堪認定。
(八)被告戊○○對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重利罪,被告3人自已無從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責。況且被告戊○○供稱其僅請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如果被告甲○○收到錢,其會分給被告甲○○,沒有要暴力討債等語(見第7569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則供稱被告戊○○請渠跟告訴人索討債務,渠不暸解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細節。被告戊○○只說對方欠其300多萬元,加利息約400多萬元,被告戊○○說看可不可以本金拿回來就好。之後渠請被告丙○○陪同前往找告訴人,被告丙○○到現場,才知道是處理債務糾紛。當時因為渠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小爭吵,所以才拿計算機對告訴人丟擲等語(見第7569號卷第30、31、119、120頁,本院卷第302、476、479頁)。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1月9日向被告戊○○借款共7次時,均由被告戊○○出面,被告甲○○及丙○○皆未參與。被告甲○○於109年4月21日到印刷廠要求其清償債務時,態度良好並無不佳。嗣於109年4月24日,被告甲○○再次到印刷廠時,因不滿其完全沒有拿錢出來償還債務,遂對其丟擲計算機,被告丙○○都只站在旁邊,沒有呼應被告甲○○之言語或動作。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戊○○應僅單純委請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甲○○、丙○○不甚清楚被告戊○○貸款與告訴人時之實際貸款金額、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如何之利息與手續費等借貸細節。被告甲○○於109年4月24日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丟擲計算機,應係不滿告訴人對債務一毛不償之態度,一時偶發之行為,要難以此遽認被告3人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何普通重利、以暴力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等犯行、被告甲○○與丙○○有何以暴力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所以我不會計算戊○○貸款的利息。我每次跟戊○○借錢,只是告訴他我要借款之金額,他計算後,告訴我扣掉手續費多少錢、償還之前借款多少錢、剩下多少錢給我,我每個月要還多少本金加利息都是他計算給我。戊○○以LINE跟我說借款的方案、利息、還款金額、手續費的形式就如第7569卷第40頁LINE對話紀錄所載。利息3%到5%是戊○○跟我講的,我不知道他利息是如何計算出來。我跟戊○○借錢之目的就是一直償還之前借的前債,錢賺來不夠就是貼下去。我除了跟戊○○借錢之外,還有辦理青創貸款,以及後期跟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借款。我們剛創業時,銀行認為我們信用不好,不肯借我們錢,後來我提供401報表,銀行就願意貸款給我們,當時是辦理青創貸款,辦理時間大約於108年4月8日之前2年多,貸款100萬元,1年的利率好像1點多,1年1點多%的利息是1萬多元。我從102年開始經營公司到108年4月8日以後,繼續跟戊○○借錢,不跟銀行借錢,是那時候有評估,因為移工廠,銀行說不可能借那麼多,102年到108年借來的錢也是一直貼這個償還下去。我於108年12月底之前會跟戊○○借錢,是因為經營印刷廠資金周轉的需要,當時周轉不靈是因為後來有賺,就一直加下去,比如1個月經營30萬元,可是每個月要付的不只30萬元,一直累積下去,導致沒有辦法周轉。跟親友借,開口也是2、3萬元,親友也沒有錢。另外因為要償還先前開給戊○○的票,所以我才再向他借錢,108年4月8日到109年1月9日間起訴的這7筆借款主要都是借來過戊○○的票。我們於108年間購買不動產,差不多於107年年底有買房的念頭,當時是我們要買,跟我岳父商量,我岳父也說要買,剛好我朋友介紹,我們、我岳父過去看,都滿意這間房子,想要買下來,因為銀行說可以貸款到7成,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可以貸款到8成,所以就登記我太太的名字。我們評估自己的實力,應該可以負擔,所以就選這間房子買下來,然後跟銀行貸款。頭期款來源是我岳父因為要買房子申請提早退休,所獲得之退休金100萬元,我岳父說頭期款他可以拿80萬元出來,另外再向我的客戶借錢,客戶說看我們1期要還多少。甲○○他們第1次到印刷廠找我太太時,一開始我不在場,我太太請我回去,我回去後他們還在,當時只有甲○○和丙○○在場,戊○○不在場。第2次也只有甲○○和丙○○到場,戊○○沒到場,我在我太太旁邊,甲○○很生氣,拿起東西就砸,不知道是計算機還是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