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帳號「原子小金鋼」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原子小金鋼」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官利宏、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今嘉、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INH GIA PHOUNG、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親自交付予方景立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明蓉、莊溫俐、黃瑋凌施用詐術,致李明蓉等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李明蓉等人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方景立,並指示某詐騙集團成員搭載方景立,前去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現金。方景立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與其上手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全部交給其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方景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原子小金鋼」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330元(本案提領總額為333,000元,乘以1%為3,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 李明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6時24分許起,陸續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使李明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0日18時57分許 92,013元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99、103至109、129至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④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45、153、159至160頁)。 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82至83頁)。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20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108年11月20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108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1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莊溫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9時許起,陸續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方式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使莊溫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9,988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溫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5至171、1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 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至83頁)。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應予更正) 19,123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黃瑋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17時許起,陸續來電佯稱網路購買舞台劇門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方式解除訂單云云,致使黃瑋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 2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5、209至2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頁)。 ④ATM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9、221頁)。 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方景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30,000元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①被告方景立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6頁)。 ②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1至65頁)。 ③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82至83、89頁)。 2 108年11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4 10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5 108年11月20日21時26分許 同上 19,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6 108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同上 30,000元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7 108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 30,000元 8 108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 30,000元 9 108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2,000元 10 108年11月21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 108年11月21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12 108年11月21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13 108年11月21日0時48分許 20,000元 14 108年11月21日0時48分許 20,000元 15 108年11月21日17時5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該筆提領,應予補充)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3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