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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24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事實「陳柏安於109年11月10日13時12分前往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的包裹」。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6,000元」更正為「1萬元」。

㈢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至自動櫃員機」均更正為「以網路轉帳方式」。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論罪補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1萬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擔任車手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欄①更正為「1萬4,998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更正為「1萬1,00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兆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陳柏安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翁翊軒等人施用詐術,致翁翊軒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陳
    柏安依「劉兆旋」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提
    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交給「劉兆旋」收受,以此方式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柏安並獲得
    二日領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因附表所示翁翊
    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軒、劉均奕、劉岦昕、胡庭瑋、鐘郁媄、王品瑄、
    李佩芸、沈詠恩、郭瀞瑩、劉庭逸、李冠錦、盧逸蘭、陳愉
    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軒、劉均奕、劉岦昕、胡庭瑋、鐘
    郁媄、王品瑄、李佩芸、沈詠恩、郭瀞瑩、劉庭逸、李冠錦
    、盧逸蘭、陳愉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翁翊軒、
    劉均奕、劉岦昕、胡庭瑋、鐘郁媄、王品瑄、李佩芸、沈詠
    恩、郭瀞瑩、劉庭逸、李冠錦、盧逸蘭、陳愉捷之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監視器照片、車手提領影像、提領一覽表及附
    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13次犯行,與「劉兆旋」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所犯附表1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均自白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柏安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
    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
    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請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與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就其所參與犯罪
    之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
    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
    位,參與程度較低之基層車手,且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
    化之目的,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聲請。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受有至少16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蘇立承、郭00、林00、陳00自民國109年間某日分
    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本案涉案共犯發函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追查),陳00(代號胖胖)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揮
    車手及取簿手提領詐騙贓款、領包;林00(代號貴)擔任車
    手頭,負責開車載車手及收水,並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
    郭00(綽號小米,代號員外)擔任「收水」,負責保管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水錢);陳柏
    安(代號蜻蜓)、蘇立承(代號承)擔任「取簿手兼車手」
  ,負責到台灣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渠等
    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109年11月10日晚間致
    電王品瑄,佯稱其在品家居網路購物、因系統自動升級為高
    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6千元、如要取消會有銀行協助,隨
    即有佯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匯款,王品瑄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3筆至人頭帳戶,
    其中一筆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陳韋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下稱1號帳戶,陳韋任所涉詐欺罪嫌,依警方內部規
    定由人頭帳戶戶籍地警局偵辦);(二)109年11月10日晚
    間致電翁翊軒,佯稱其在HITO網路購買包包、因系統錯誤出
    現重複下單、會協助取解除設定、並請銀行協助處,隨即有
    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阻止自動
    轉帳,翁翊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
    1分、20時7分、20時16分,分別匯款99999元、20123元、80
    08元至上開1號帳戶。(三)109年11月10日晚間致電劉均奕
  ,佯稱亞果元素客服人員、因系統升級生錯誤、其從個人戶
    變批發商、每月固定扣款20次、會請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解除
    扣款,隨即有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匯款
  ,劉均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6筆
    至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晚間20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99元至陳韋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下稱2號帳戶)。陳柏安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
    「BOSS」之成年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台中市便利商店
    領取內有陳韋任所寄送、內有上開1號、2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陳柏安所犯之「取簿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將包
    裹內之1號、2號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給郭00後,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郭00、陳柏安、蘇立承伺機
    找提款機提款,蘇立承、陳柏安到彰化縣員林市與林00、郭
    00會合,由郭00將1號、2號帳戶提款卡交給陳柏安,陳柏安
    於同日晚間20時1分至20時25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中華郵
    政中正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農
    會」提款機提領王品瑄、翁翊軒、劉均奕遭詐騙匯入款項贓
    款(蘇立承、陳柏安當晚在相近時間,輪流在在員林市「中
    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提款機提領劉均奕遭詐騙匯款,蘇立承
    所涉車手之詐欺罪嫌,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偵辦)
  ,陳柏安領包1天至少可拿取3000之報酬。陳柏安、蘇立承
    將提領詐騙贓款交給郭00,再由林00開車載郭00離開,以不
    詳方式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王品瑄、翁
    翊軒、劉均奕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品瑄、翁翊軒、劉均奕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本案係以取簿手身分偵辦被告陳
    柏安,本案其他被害人葉文仁、莊鈺柔,另以取簿手身分起
    訴被告陳柏安,併此敘明)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安、同案共犯蘇立承之供述(二)被害
    人王品瑄、翁翊軒、劉均奕警詢中之指述(三)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四)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四)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蘇立承、陳柏安)
  、蘇立承、陳柏安提領款項一覽表(五)上開1號、2號帳戶
    個資資料(六)提款機提款畫面擷取照片(七)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查本案被告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由被告與同
    案共犯蘇立承以被告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
  、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
    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
    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3
    位被害人遭詐騙犯行,均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因犯本件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
    67、241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以車手身分提領被害人王品瑄
  、翁翊軒、劉均奕遭詐騙款項遭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1號(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書類查詢、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王品瑄、翁翊軒、劉均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係同一事實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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